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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胡慧娜,无业。2012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二十日的行政处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三次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石山弄村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在宁波市鄞州区将涉嫌吸毒的陈某抓获,后在办理陈某吸食毒品的行政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陈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春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