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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颜明与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颜明,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王颜明(王彦明)。委托代理人李峰,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承朝高速第十八标段施工单位,其中第十八标段的避险车道劳务由我承包,被告欠我劳务承包费10万元,被告拖延至今未给付上述欠款,现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我劳务承包费10万元及自2013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更不存在欠原告的劳务承包费。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且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应驳回其诉求。原告为本院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我标段施工期间王彦明劳务费的证明一份;某某高速公路管理处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询问闫某某和尹某某的笔录各一份及二被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协调人卢某某出具的关于承朝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农民工上访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劳务费的证明从公章上看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2010年11月8日承朝高速全线通车,承朝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已经不可能存在了,其公章也不可能存在了,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日期是2013年2月1日,在公章不存在的情况下怎么会有这份证据,明显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希望原告说明此证据如何而来,该证据从形式上看,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首先该证明明显公章在下文字在上,其次日期明显是后添上去的,有非法延长诉讼时效的嫌疑,从内容上看,内容中有承朝筹建处一词,该称谓在2010年通车后就没有筹建处一词了,这机构就没了,不可能在2013年2月1日还以筹建处的名义出具证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从内容上讲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务关系,无法证明其主张,只是证明了对十八标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其次该意见书上无被告签章确认,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两个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按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来说,该二人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其次,从形式上讲,调查笔录需2名调查人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只有1人,明显缺乏合法性;再次,被调查人都为某某村人,他们与原告为同一村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后,两个被调查人无法证明自己在十八标进行过劳动,无法证明与十八标有关系,是否为本案知情人不得而知,其证言不可信。对卢某某的情况说明,签字人卢某某未出庭,按证据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落款人是承朝高速管理处地方工作科,但无公章,只是打印的文字,连协调人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没有,无法证明是谁签的字,故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能确定如下事实:2010年夏季,在被告修建承朝高速公路期间,被告委托原告在其标段避险车道处施工,由于工程单价较低,致原告亏损,原告要求被告方提高单价进行补偿,被告所属的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朝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诺在承朝筹建处拨付项目部工程款后,即行支付原告10万元劳务补偿费,且该项目经理部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争议的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所属的张家口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朝高速公路第十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告的下属部门,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属实,且应当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劳务费人民币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一并按本院一审确定的受理费的总数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利。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