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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秀珍等与王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珍,耿加宇,耿玉淇,张桂芹,李永志,郭晓慧,葛海峰,杨增印,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王彦,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县民二初字第876号原告:周秀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耿加宇,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耿玉淇,女,201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秀珍,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张桂芹,女,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李永志,男,194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郭晓慧,女,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原告:葛海峰,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洪梅,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喜峰,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增印,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袁伟英,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周艺君,女,200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原告:周艺斐,女,201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周艺君、周艺斐的法定代理人:袁伟英,女,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颖阳镇*号院**号。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利,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卢光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女,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吕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士军,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邱春阳,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常俊杰,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原告周秀珍、耿加宇、耿玉淇、张桂芹、李永志、郭晓慧、葛海峰、杨增印、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诉被告王彦、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珍、耿加宇、耿玉淇、张桂芹、李永志、郭晓慧、葛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曲洪梅、张喜峰,原告杨增印、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王彦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士军、邱春阳、常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珍、耿加宇、耿玉淇、张桂芹、李永志诉称:2013年6月16日13时5分,耿树军驾驶的辽N386**号轿车行驶至锦赤线153km+200m处与王彦驾驶的辽NA16**(辽N18**挂)号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耿树军、周继勋死亡,郭晓慧、葛海峰、杨增印受伤。辽NA16**(辽N18**挂)号罐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为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耿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耿玉淇53962.50元、父亲李永志18613.40元,母亲张桂芹17181.60元)合计35795元、精神抚慰金63138元,上述四项合计386510.50元的30%是115953.15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晓慧诉称:所诉事实与周秀珍等五原告相同,我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鼻中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38.44元、误工费506.10元、护理费2503.05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37.59元。原告葛海峰诉称:所诉事实与周秀珍等五原告相同,我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脾破裂、左肾挫伤、失血性休克、气胸。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306.39元、误工费25859.52元、护理费840.96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3468元、精神抚慰金23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孩子1098元、父母23624.70元)合计258577.57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增印诉称:所诉事实与周秀珍等五原告相同,我受伤后被送到朝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处伤、头皮血肿。共花医疗费4838.93元,治疗结束后在原告所投保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销医疗费4072.71元,剩余医疗费766.22元,同时原告误工46天,单位停发工资11500元。花交通费3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6.22元、误工费11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566.22元。原告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诉称:所诉事实与周秀珍等五原告相同。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71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200元、整容费3200元、丧葬费21215.50元(其中王彦垫付19356元),上述总计608236.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另因被告王彦驾驶车辆超载,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赔偿部分增加10%免赔率。原告的损失应按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意见为:1、周秀珍等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以法院核定为准。2、对于葛海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葛海峰仅住院12天,出院后亦没有医嘱休息,所以不能证明伤者有连续误工,误工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以住院时间为准。护理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有实际损失。其提供的城镇居住证明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此处申请法院核实。即使经人民法院核实属于城镇居住,但其户籍性质农村,经济来源来自于农村,依据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和城镇中间值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诉请计算错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最多年限为依据依次递减。关于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3、郭晓慧在急诊观察没有护理费。4、葛海峰、郭晓慧、杨增印的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同意按住院每天3元给付交通费。被告王彦辩称: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各项损失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赔偿。保险公司增加的10%免赔率,我不同意。另外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周继勋(袁伟英丈夫)垫付费用19356元。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王彦驾驶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车辆实际所有人并不是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3时5分许,耿树军驾驶辽N386**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锦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3km+2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北向南行驶王彦驾驶的辽N16**(辽N18**挂)号罐式半挂货车相撞,造成辽N386**号轿车驾驶员耿树军、乘员周继勋死亡;同车乘员郭晓慧、葛海峰、杨增印受伤。事故发生后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耿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继勋、葛海峰、郭晓慧、杨增印无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王彦驾驶的车辆辽NA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经称重其实际载货物33710kg,行驶证核载质量为29800kg,该车辆超载。辽NA16**(辽N18**挂)号罐式半挂车挂靠在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周秀珍、李永志、张桂芹、耿加宇、耿玉淇等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朝阳县波罗赤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朝阳县波罗赤镇卢杖子村委会的两份证明,证明了原告周秀珍与耿树军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子耿加宇现年21岁、长女耿玉淇现年4岁。原告李永志、张桂芹系耿树军父母。李永志现年68岁、张桂芹现年69岁,二人育有五名子女,长子耿树军、次子耿树民、三子耿树泉、四子李宏军、长女耿素红。上述五原告的户口均是农业户口。原告郭晓慧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检验报告单、清单、门诊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证明了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至22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7日,于2013年6月29日到该院复查。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鼻中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9538.44元。医嘱出院休息一周。原告葛海峰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书、收据、清单等证据证明了其受伤后到朝阳市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胸腹外伤、气胸、脾损伤、肾挫伤、失血性休克、牙外伤,住院治疗12天,其中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8天。2013年7月16日到该院复查。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9306.39元。葛海峰的伤残程度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葛海峰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葛海峰支付鉴定费840元。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葛海峰与赵立岩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葛桐赫现年13岁。葛文坤、王桂荣系葛海峰父母,二人共育有三子,长子葛海忠、次子葛海峰、三子葛海彬(残疾)。葛文坤现年65岁、王桂荣现年61岁。葛海峰提供的朝阳市双塔区北塔街道华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房收据证明葛海峰及其家人在双塔区华运社区滨河花园2号楼3单元402室居住。葛海峰为农业户口。原告杨增印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门诊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清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证明杨增印受伤后于2013年6月16日至20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留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血肿、面部软组织伤、左眼钝挫伤。医嘱出院休息二周。原告支付医疗费4838.90元,此款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4072.71元,尚余766.22元。河南省健达兽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杨增印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周继勋与袁伟英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长女周艺君现年7岁、次女周艺斐现年2岁。周继勋的死亡原因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继勋外伤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1200元。周继勋的死亡火化手续和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事发后其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河南省健达兽药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周继勋是河南省健达售药公司的员工,周继勋已在该单位工作两年,其发生此事故时周继勋是出差到辽宁省朝阳县,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周继勋生前工作、生活于该公司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北环路经三名筑5号楼17楼办公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支付交通费710元。被告王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袁伟英垫付费用193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秀珍、李永志、张桂芹、耿加宇、耿玉淇等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朝阳县波罗赤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朝阳县波罗赤镇卢杖子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原告郭晓慧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检验报告单、清单、门诊急诊病历、影像诊断报告;原告葛海峰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书、收据、清单、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朝阳县木头城子镇木头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朝阳市双塔区北塔街道华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房收据、朝阳燕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杨增印提供的朝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书、门诊病历、诊断、医疗费收据、清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资料复印件)、河南省健达兽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原告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周继勋的死亡火化手续和注销证明、河南省健达兽药有限公司的证明、交通费票据、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耿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继勋、葛海峰、郭晓慧、杨增印无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予以确认。故本案中被告王彦应对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彦驾驶的辽NA16**(辽N18**挂)号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各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彦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辽NA16**(辽N18**挂)号罐式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作为被挂靠人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袁伟英垫付费用19356元,此款扣除应赔偿数额后,剩余部分袁伟英应予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此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故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计算。2、原告葛海峰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葛海峰是农业户口,其提供的朝阳市双塔区北塔街道华运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购房收据证明了葛海峰的经常居住地在双塔区华运社区滨河花园2号楼3单元402。但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赔偿数额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中间值计算为宜。3、葛海峰误工费是否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问题。因葛海峰提供的病历、诊断记载,其系治愈出院,并未有医嘱证明其伤残持续误工,根据其伤残程度,故其误工费不能按“持续误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按住院12日计算误工费。4、原告郭晓慧是否应该有护理费的问题。郭晓慧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实郭晓慧受伤后在朝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科住院治疗6日,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因此原则上应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费。5、原告葛海峰、郭晓慧、杨增印的交通费计算问题。三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均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6、杨增印的收入计算标准问题。河南省健达兽药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杨增印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8500元。但杨增印不能提供相应完税证明以证明其收入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其收入应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日116.44元计算为宜。7、周继勋的赔偿数额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周继勋虽系农业户口,根据河南省健达兽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的问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彦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王彦驾驶的车辆超载,商业险赔偿部分增加10%免赔率问题。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本案中王彦驾驶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属于超载,因此应增加1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耿树军、周继勋两人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耿树军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与周继勋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同样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本案中各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一、原告周秀珍、李永志、张桂芹、耿加宇、耿玉淇(耿树军):1、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2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耿玉淇:41986元(14*5998/2)、李永志:14395.2元(12*5998/5)、张桂芹:13195.6元(11*5998/5);4、丧葬费:21251.5元,合计:人民币605288.3元。二、原告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周继勋):1、死亡赔偿金:464460元(23223*20);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周艺君:32989元(11*5998/2)、周艺斐:47984元(16*5998/2);4、丧葬费:21251.5元;5、鉴定费:1200元;6、交通费:710元,合计人民币618594.5元。三、葛海峰:1、医疗费:29306.39元;2、误工费:536.04元(9384+23223)/2/365*12);3、护理费:1447.36元(33021/365*4*2+90.46*8);4、残疾赔偿金:97821元((9384+23223)/2*20*30%);5、精神抚慰金14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50*12);7、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葛桐赫8472元((5998+16594)/2*5/2*30%)、葛文坤8997元(5998*15/3*30%)、王桂荣11396.2元(5998*19/3*30%);8、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36元(12*3),合计:人民币173451.99元。四、郭晓慧:1、医疗费:9238.44元;2、误工费:468.44元(12213/365*14);3、护理费:633.28元(33021/365*7);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50*7)、交通费:21元(7*3),合计:人民币10711.16元。五、杨增印:1、医疗费:766.22元;误工费:2328.9元(42503/365*20);3、交通费:60元(20*3),合计:人民币3155.12元。在本案发生的事故中有多人死伤,因此各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的各自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各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总和为:1370940元(605288.3+618594.5+143545.6+1122.72+2388.9),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部分110000元中各原告按所占比例分配的数额为:1、原告周秀珍、李永志、张桂芹、耿加宇、耿玉淇:48566元;2、原告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49634元;3、葛海峰:11518元;4、郭晓慧:90元;5、杨增印:192元。各原告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总和:40261.05元(29906.39+9588.44+766.22),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10000元中,各原告按所占比例分配的数额为:1、葛海峰:7428元;2、郭晓慧:2382元;3、杨增印:1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秀珍、耿加宇、耿玉淇、张桂芹、李永志、葛海峰、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请求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各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珍、李永志、张桂芹、耿加宇、耿玉淇精神损害赔偿金48566元、赔偿原告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精神损害赔偿金49634元、赔偿原告葛海峰精神损害赔偿金11518元、赔偿原告郭晓慧误工费90元、赔偿原告杨增印误工费192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部分赔偿原告葛海峰医疗费7428元、郭晓慧医疗费2382元、杨增印医疗费190元,合计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秀珍、李永志、张桂芹、耿加宇、耿玉淇死亡赔偿金125404.2元、丧葬费5739.91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中耿玉淇11336.22元、李永志3886.7元、张桂芹3562.81元,合计人民币149929.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死亡赔偿金125404.2元、丧葬费5739.91元、交通费191.7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中周艺君8907.03元、周艺斐12955.68元,合计人民币153198.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葛海峰医疗费5907.17元、误工费144.73元、护理费390.79元、残疾赔偿金26411.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中葛桐赫2287.44元、葛文坤2429.19元、王桂荣3076.97元,合计人民币40819.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郭晓慧医疗费1851.24元、误工费102.18元、护理费170.9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4.5元、交通费5.67元,合计人民币2224.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赔偿杨增印医疗费155.58元、误工费576.96元、交通费16.2元,合计人民币748.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七、被告王彦赔偿原告周秀珍、李永志、张桂芹、耿加宇、耿玉淇死亡赔偿金13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中耿玉淇1259.58元、李永志431.86元、张桂芹395.87元、丧葬费637.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30.2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7088.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八、被告王彦赔偿原告袁伟英、周艺君、周艺斐死亡赔偿金13933.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中周艺君989.67元、周艺斐1439.52元、丧葬费637.55元、交通费21.3元、鉴定费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9.8元,合计人民币17491.64元,此款在被告王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袁伟英垫付费用19356元中扣除后,原告袁伟英返还被告王彦人民币1864.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九、被告王彦赔偿原告葛海峰医疗费656.35元、误工费16.08元、护理费43.42元、残疾赔偿金2934.6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中葛桐赫254.16元、葛文坤269.91元、王桂荣341.89元、交通费1.08元、鉴定费25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44.6元,合计人民币5532.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十、被告王彦赔偿原告郭晓慧医疗费205.69元、误工费11.35元、护理费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0.63元,合计人民币247.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一、被告王彦赔偿原告杨增印医疗费17.29元、误工费64.11元、交通费1.8元,合计人民币8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朝阳市顺利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本案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岩代理审判员  杜之然人民陪审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