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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宋小萍与朱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小萍,朱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宋小萍。被告朱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林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飚,被告工作人员。原告宋小萍与被告朱珍、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小萍,被告朱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海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朱珍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包彩萍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宋小萍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858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8128.43元、交通费450元、财产损失1885元,合计36345.5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朱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朱珍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险,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8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医疗费,我公司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18582.12元,但需从中扣除伙食费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35天为63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35天为7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商业险中需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按照80元每天计算35天为2800元,交通费认可350元,误工费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9.48元每天计算35天,财产损失1885元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朱珍补充陈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扣除保险公司要我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部分,我只要求退还我1000元,其余均作为贴补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朱珍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包彩萍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宋小萍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上段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伴局部皮肤软组织坏死,同年6月17日出院,共用医疗费18582.12元(其中伙食费963.5元,被告朱珍垫付3815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朱珍所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珍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赔偿,但商业险中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朱珍亦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费予以扣除;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6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4170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388.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370元,余款9018.6元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用药761.8元,为825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因被告朱珍认可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只要求退还其1000元,故该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小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38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626.8。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小萍24626.8元,返还被告朱珍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小萍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鞠燕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