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磊刚、王成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刚,王成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308号原告王磊刚。原告王成俊,(系王磊刚之弟)。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成涛,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磊刚、王成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紫信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环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楠楠、姚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王成俊投保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被保车辆在即墨市御墅临枫小区行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停放在路边的鲁B×××××、鲁B×××××、粤E×××××三辆轿车不同程度的撞坏,原告王磊刚为此垫付了三辆轿车维修的全部费用,共计68639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王磊刚予以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逾期未予年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并且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证明我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我公司不予赔偿。2、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数额与保险公司无关,原告赔付第三人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5条规定,对涉案车辆损坏价格,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对该案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投保车辆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磊刚,投保人系王成俊,王磊刚与王成俊系兄弟关系。2014年7月14日,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理赔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替原告王成俊签字确认,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2014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案外人郑世梁驾驶被保车辆在即墨市御墅临枫小区行车时,将停在路边的鲁B×××××、鲁B×××××、粤E×××××三辆轿车不同程度的撞坏,案外人郑世梁及时报了警,二原告亦第一时间向被告报了案,即墨市公安局接警后,指令辖区通济派出所派员到现场进行的勘验。2014年10月28日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兹证明2014年10月26日郑世梁来所报称,2014年10月26日22时40分许,该驾驶鲁B×××××在即墨市御墅临枫小区行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鲁B×××××、粤E×××××、鲁B×××××相撞,造成四辆车受损。特此证明,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2月1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损失评估,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青即墨价鉴字(2014)763号认定书,认定涉案三辆轿车损失为人民币68639元。为此,原告王磊刚垫付了全部维修费用才将涉案三辆轿车从大修厂内提走,原告王磊刚为理赔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68639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磊刚所有的鲁B×××××号轿车,2014年10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年检而未进行年检,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公安机关年检合格。还查明,被告对青即墨价鉴字(2014)763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证明一份、机动车保险单2份、青即墨价鉴字(2014)763号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1份,维修单据1份,年审行车证复印件1份,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投保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2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俊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虽然原告王成俊未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但原告王成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视为原告王成俊对其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主张的第三者车辆维修费均在保险合同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剩余款项666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拒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相反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处王成俊的签字不是王成俊本人所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款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无证据证实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抗辩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保险人应予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辩称被保车辆车损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价值,是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青岛市价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该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因此,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磊刚垫付了全部的维修费用,原告王成俊同意将理赔款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磊刚名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磊刚理赔款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磊刚理赔款66639元。上述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原告王磊刚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即墨市华山二路支行,卡号:62×××89)。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75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紫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伟(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