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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北京天阳供暖有限公司与李英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北京天阳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202B楼1-101号房4层。法定代表人田在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倩,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敏,北京市天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梅,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天阳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英梅(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倩、付敏,被告李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天时名苑小区3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106.62平方米)的业主,于2009年11月19日与原告订立《供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国家规定的供暖期内向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供暖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被告应在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当年度的供暖费;逾期未交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自2009年11月19日入住天时名苑小区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9-2010年度的供暖费,仍拖欠20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五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5993元。上述期间,原告依约提供了供暖服务,并多次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催缴供暖费,但被告至今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供暖费15993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其拖欠供暖费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为273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违约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2011年和2012年我确实没有交钱,当时我生孩子没有在这里住所以要求他们给我停暖,他们当时口头答应说回头给我处理,我不知道必须要交纳,但是物业公司没有跟我签署合同。我2013年去交钱的时候供暖公司让我交全款,我就没交。我2014年去交钱的时候他们还是让我们交全款,他们说只有一年可以按照百分之六十,我跟他们说只有他们给我解决问题我才同意交钱。我也认为原告要求的供暖费有的时间过长,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北里52号天时名苑小区3号楼X室(建筑面积106.62平方米)的产权人,于2009年11月办理入住手续。2009年10月10日,北京天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苑杨庄北里天时名苑锅炉房授权委托北京天阳供暖有限公司运营,为天时名苑小区居民及公共建筑提供热力供暖服务。后原告进入天时名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房屋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被告应在每年5月1日-10月30日期间,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年度供暖费。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至今。经核实,被告每年供暖费3198.6元,被告拖欠原告2010-2011、2011-2012、2012-2013、2013-2014、2014-2015五个年度的供暖费共计15993元,至今尚未交纳。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交纳供暖服务相关费用,其未予交纳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曾与物业达成过免交2011和2012两个年度供暖费的协议,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部分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自2010年至2015年连续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且原告并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梅给付原告北京天阳供暖有限公司二O一O年至二O一一年、二O一一年至二O一二年、二O一二年至二O一三年、二O一三年至二O一四年、二O一四年至二O一五年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一万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天阳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天阳供暖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英梅负担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曹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琳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