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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花峰与马超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峰,马超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王花峰,女,1984xx年1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地掌镇马寨村***号。身份证号码:6104281984********。被告马超强,男,1982xx年11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地掌镇马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6104281982********。原告王花峰与被告马超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峰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闹。2013年6月份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超强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并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06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6日生一子,取名马仁杰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生活至今。同时还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出生几个月后,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虽较长,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由于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应有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花峰与马超强离婚。二、孩子马仁杰xx随马超强生活��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己决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花峰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鱼晓斌审 判 员  司佳雷人民陪审员  王劝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强附: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长武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王花峰,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长武县地掌镇马寨村383号。身份证号码:610428198401123027。被告马超强,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住地掌镇马寨村八组。身份证号码:610428198211083116。原告王花峰与被告马超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峰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而吵闹。2013年6月份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超强未到庭,但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孩子应有被告抚养并由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同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而共同生活,2006年2月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结婚登记。2006年7月16日生一子,取名马仁杰(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同时还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出生几个月后,一直随被告方生活,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续时间虽较长,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原被告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由于孩子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应有被告抚养为宜。对原告提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花峰与马超强离婚。孩子马仁杰随马超强生活;待孩子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孩子自己决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花峰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鱼晓斌审判员司佳雷人民陪审员王劝世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