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妹妹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妹妹,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364号原告杨妹妹。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正纲。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委托代理人邵堂雷。原告杨妹妹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妹妹、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妹妹诉称,2008年6月7日,原告因甲状腺结节入住被告医院接受治疗,因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原告甲状腺功能低下及甲状腺旁腺全缺失,甲状腺功能重度障碍,且需要特殊医疗依赖。原告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法院则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由于原告就上述病症继续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65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54元及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杨妹妹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定额发票。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辩称,原、被告确曾为医疗纠纷发生争议,并已由法院作出判决。虽然原告需要继续治疗,但因原告用药不合理,导致医疗费用过高,且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计入医疗费用,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表示原告现在使用的补钙药物不合理,与原告甲状旁腺的治疗无关,事实上仅需使用葡萄糖酸钙即可,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亦存在原告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而原告仅提供定额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费支出。原告则认为其现在使用的补钙药物在被告医院治疗时即已使用,且为帮助原告钙的吸收,必须使用该药物。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颈部不适一周余,于2008年6月7日入住被告处。初步诊断:甲状腺结节、甲亢。2008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行甲状腺近全切除术。原告曾为双方的医疗纠纷于2011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妹妹医疗费人民币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元、陪护费人民币997元、误工费人民币71,75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316,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1,6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24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437,06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因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等继续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则于2014年2月19日以(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继续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827.10元(不包括统筹支付及原告其他治疗费用)。又查明,根据上海市医学会于2012年6月8日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中有“患者目前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持续大剂量补钙替代治疗,存在医疗依赖”的记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469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医疗事故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已由本院(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且根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的分析意见,原告存在医疗依赖。故原告因甲状旁腺功能低下等继续在本市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当根据本院(2011)卢民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予以计算,但不应将统筹支付的费用计入,且原告的其他治疗费用不应计算在内。被告称原告现在使用的补钙药物不合理,与原告甲状旁腺的治疗无关,事实上仅需使用葡萄糖酸钙即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根据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妹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佩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