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46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屈岩磊,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XX保险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屈岩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为车牌号鲁M×××××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9年28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6月20日22时55分,被告醉酒驾驶该车在阳信县阳城三路土管局门口路段处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近亲属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某向阳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原告赔付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死亡的相应损失。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刘某某亲属111820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该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因上述赔款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赔偿款1118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辩称,我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对方的损失属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该部分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借款向事故对方赔偿30多万元,现在我是下岗职工,家庭经济困难,再无力赔偿原告。该交通事故已过去两年多了,原告现在起诉追偿赔款,其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为车牌号鲁M×××××轿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9年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十七条约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2012年6月20日22时55分,被告醉酒驾驶鲁M×××××轿车在阳信县阳城三路土管局门口路段处与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1月12日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某亲属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某赔付1118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82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于2012年11月26日履行了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2012)阳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理赔明细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为鲁M×××××轿车投保交强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因醉酒驾驶构成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按本院作出的(2012)阳民三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刘某某近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保险金11182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和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原告在向受害人刘某某亲属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侵权人即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下岗家庭经济困难,并且已向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再无偿还能力,提出的抗辩,不属法定免责事由。其以本案债权已超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从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支付保险金之日2012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14年11月25日止,本案原告是在2014年11月24日到本院起诉并立案,因此本案债权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偿还保险金11182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风军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苏洪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