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何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472号罪犯何明,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融刑初字第6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9月28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明在服刑期间,能深挖犯罪根源,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态度端正,现从事监督岗工作,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表扬,2014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16.6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