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再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彭金柱与张秀兰、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彭金柱,张秀兰,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郑民再终字第2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彭金柱,男,196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连,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兰,女,1964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精宇,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付山,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彭金柱与被申请人张秀兰、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彭金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金柱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4年10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99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金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连、朱国庆,张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精宇、贾付山和恒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二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元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芦 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