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高秋明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秋明,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秋明,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慧敏,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玉梅,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法定代表人高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君,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委托代理人丁伟,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秋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郑家磨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95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敏、翟玉梅,被上诉人郑家磨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高秋明在一审中起诉称:高秋明系郑家磨村村民。1998年,高秋明依据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的土地承包方案获得了5.41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开始耕种该部分土地。2011年,因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项目建设,高秋明承包的土地中的1.71亩土地被征收,但郑家磨村委会并未支付高秋明土地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高秋明请求判令:一、郑家磨村委会给付1.71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照评估结论确定);二、诉讼费由郑家磨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一、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现高秋明主张郑家磨村委会给付1.71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分配条件,故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问题。高秋明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存在土地经营权确权及流转合同关系,即便高秋明对该合同效力持有异议,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高秋明高秋明的起诉。高秋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房山分局2014年3月6日向房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显示,京石二通道项目用地正报请国务院批准,目前正在审核上报过程中。据此可以认定项目用地程序违法,征地手续尚在审批中,征地款却已到位并以每亩1200元的标准发放给村民。2、一审法院认定安置补助费应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此方案的具体规定,郑家磨村委会也未提供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归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土地安置补助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分配条件且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法院认定地上附属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者所有。高秋明与郑家磨村委会之间土地经营权及流转合同效力问题直接影响该地上附属物补偿的归属问题,一审法院应予查明,但一审法院未支持高秋明要求鉴定合同中签字真实性的申请,导致裁定错误。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高秋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判令郑家磨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郑家磨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郑家磨村委会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高秋明诉称的土地已经流转给了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郑家磨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郑家磨经联社),京石二通道项目并未占用其土地。郑家磨村委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高秋明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一,高秋明要求郑家磨村委会给付1.71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对此,本院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的补偿,其分配应当按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如果约定分配给失地农民个人的,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可以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该笔费用,否则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高秋明并未提交约定1.71亩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其个人的相关方案,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第二,高秋明要求郑家磨村委会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对此,本院认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是对承包地上的建筑物的补偿,是对承包经营权人的补偿,现郑家磨村委会称高秋明与郑家磨村经联社之间存在土地经营权确权与流转合同关系,高秋明已将该1.71亩土地流转给郑家磨经联社,虽然高秋明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高秋明有权主张该1.71亩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秋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东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唐 旭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晓晨书记员赵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