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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绵阳市梓椒食品有限公司与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梓椒食品有限公司,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绵阳市梓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法定代表人胥勇,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琦、杨婵钰,均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王纪顺,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良,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绵阳市梓椒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丁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梓椒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琦、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川天仙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斋君宜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供应牛肩肉、牛臀肉等货物。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由于资金链断裂,仍欠四川天仙食品有限公司963668.83元,欠四川斋君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4,920元。2014年10月31日,四川天仙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斋君宜商贸有限公司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98,588.83元及利息(以1,098,58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支付至法院判决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属实,欠款数额属实,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利息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单各两份,证明原告从四川天仙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斋君宜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受让债权963,668.83元及134,920.00元,并依法履行了通知程序,所购买的债权真实有效。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送货单、入库单各五张,采购订单七张、工作联络单一张,证明原始债权人与被告有供货业务往来。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四川天仙食品有限公司、四川斋君宜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将其对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963,668.83元、134,920元转让给原告绵阳市梓椒食品有限公司,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程序。但被告对于上述债权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963,668.83元+134,920元=1,098,588.83元的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8,588.8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逾期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起诉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约定,因此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梓椒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98,588.83元;二、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绵阳市梓椒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098,588.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1元,由被告沈阳雄洲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1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 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佳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