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卫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马某某等犯盗窃罪张某乙、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卫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牛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农民,住卫辉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酒后预谋到辛庄街火车站家属院56号白某家中盗窃鸽子,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三人在附近放风,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翻墙潜入白某家房顶鸽棚盗窃,共盗窃带有足环标志的信鸽数只后,于次日五人商量将鸽子分赃。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再次翻墙进入白某家,用老虎钳剪断铁丝网潜入房顶鸽棚内盗窃带有足环的信鸽数只,后二人将鸽子分赃。被告人张某乙在知道信鸽是盗窃的情况下,向李某某、马某某要回数只并在家喂养。被告人郭某某向马某某要回三只信鸽并在家喂养。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被盗环号为201105119895、200615208381、200816196519的信鸽3只,2014年10月23日,在张某乙家查获环号为200432340013信鸽1只,在马某某家查获环号为200817192948、201212008448、201203625878信鸽3只,共计追回被盗信鸽7只。其中第一次盗窃的环号为200816196519信鸽1只,经鉴定价值为3000元;第二次盗窃的环号为201105119895、200615208381、200817192948、201212008448、201203625878、200432340013的信鸽6只,经鉴定价值为12200元。2014年11月12日、16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分别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04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调解协议及收款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分别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依法判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某依法判处。同时提出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第一次盗窃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被追回的信鸽已返还被害人,七被告人又对被害人进行退赔,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要求从轻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某均要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伙同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酒后预谋到辛庄街火车站家属院56号白某家中盗窃鸽子,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三人在附近放风,被告人李某某和马某某翻墙潜入白某家房顶鸽棚盗窃,共盗窃带有足环标志的信鸽数只后,于次日五人商量将鸽子分赃。2013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再次翻墙进入白某家,潜入房顶鸽棚内盗窃带有足环的信鸽数只,后二人将鸽子分赃。被告人张某乙在知道信鸽是盗窃的情况下,向李某某、马某某要回数只并在家喂养。被告人郭某某向马某某要回三只信鸽并在家喂养。2014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查获郭某某喂养的被盗环号为201105119895、200615208381、200816196519的信鸽3只,2014年10月23日,在张某乙家查获环号为200432340013信鸽1只,在马某某家查获环号为200817192948、201212008448、201203625878信鸽3只,共计追回被盗信鸽7只。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第一次盗窃的环号为200816196519信鸽价值人民币3000元;第二次盗窃的环号为201105119895信鸽价值人民币500元、环号为200615208381信鸽价值人民币300元、环号为200817192948信鸽价值人民币500元、环号为201212008448信鸽价值人民币300元、环号为201203625878信鸽价值人民币600元、环号为200432340013的信鸽价值人民币10000元。其中在张某乙处查获的信鸽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郭某某索要的3只信鸽价值为人民币3800元。2014年11月12日、16日,被告人牛某某、张某甲分别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2014年11月23日,七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共偷过两回鸽子。第一次是与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五人一起偷的,五人来到辛庄火车站附近一户人家,其与马某某翻墙上到房顶,从鸽笼里偷了八、九只鸽子,这些鸽子脚上都带着足环。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在房下望风,偷完鸽子回去后几人将鸽子分了。第二次是其与马某某二人在上次偷鸽子的人家又偷了二十二只鸽子,回去后二人把鸽子分了。偷完之后张某乙给其打电话,知道偷鸽子的事后向其要走四、五只鸽子。2、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一共偷过两次鸽子。第一次是2013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与李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喝酒后,五人来到辛庄火车站附近一户人家,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在外边等,其与李某某爬到房顶,从鸽笼里偷了十只鸽子,这些鸽子脚上都带着足环。回去后五人把鸽子分了。第二次是2013年底的一天,其与李某某又到上次偷鸽子的人家偷了二十三只鸽子,回去后二人把鸽子分了。其给张某乙和郭某某说过偷鸽子的事之后,张某乙要走七只鸽子,郭某某要走三只鸽子。其与张某乙、郭某某在新乡鸽子市场卖了六只,其余的鸽子有被猫吃的,还有偷的时候被闷死的,剩下的都在家里养着。3、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13年一天,三人与李某某、马某某喝过酒后,来到火车站辛庄街附近一户人家,李某某和马某某上到房顶去偷鸽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在外边望风,具体偷了几只鸽子不清楚,这些鸽子腿上都带着脚环。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听马某某说他和李某某几个人在铁路东偷了鸽子,就从李某某手里要走约五只鸽子,从马某某手里要走五、六只鸽子。后来其与马某某、郭某某在鸟市上卖了几只鸽子,除了飞跑的鸽子以外,就剩下一只了。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底的时候,其得知马某某从火车站辛庄附近一家人那里偷了鸽子后,就从马某某手里要走三只鸽子,之后其与马某某、张某乙在新乡鸟市上卖了几只鸽子。(二)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证实,其家里养的信鸽被盗了两次,一次是2013年天热的时候,一次是2013年12月份,一共被盗五十多只,有的鸽子腿上有赛环,后来其通过苗某追回来三只被盗鸽子。(三)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其鸽友白某丢了鸽子,后听郭某某说有人在火车站姓白的老头家偷了鸽子后给了郭某某三只,其就将郭某某家里的三只鸽子拿去让白某辨认,结果证实就是白某被盗的鸽子。(四)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书证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信鸽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周围情况及被盗信鸽的情况。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信鸽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号为201302338022、200432340013、200817192948、201212008448、201203625878、201105119895、200615208381、200816196519的信鸽总价值人民币15700.00元。3、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民警在白某家提取201105119895、200615208381、200816196519信鸽3只,在马某某家提取200817192948、201212008448、201203625878、201315182826、201110104470、201110104472、201110104473、201110104460、201203945250信鸽9只,在张某乙家提取201302338022、200432340013信鸽2只,以上14只信鸽均已返还被害人白某。4、刑事判决书、卫辉市看守所证明证实,郭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2月26日被释放。5、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证实七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白某被盗信鸽损失共计人民币104000元。6、到案证明证实,民警于2014年10月22日将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抓捕归案,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卫辉市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七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信鸽,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鸽子仍要来予以喂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两次盗窃均系共同犯罪,第一次盗窃中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翻墙入户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在外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乙、郭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对七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但视具体从轻情节确定从轻幅度。又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系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张某甲、牛某某均要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郭某某所在辖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二人在所居住社区表现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8日。罚金已内缴纳。)四、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4日。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3日。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秀丽审 判 员  丁 凌审 判 员  王朝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XX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