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宝珠与曾银松、江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宝珠,曾银松,江素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2584号原告林宝珠,女,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徐敬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银松,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江素珠,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宝珠与被告曾银松、江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宝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银松、江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宝珠诉称,被告曾银松因生产、生活困难为由,于2013年至2014年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7日。现已超过约定还款期限,经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江素珠与被告曾银松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被告曾银松、江素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较好的朋友关系,被告在港尾经营一家公司。自2013年底起,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5月7日止,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借款人因生产、生活困难,特向林宝珠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定于2014年5月7日之前还清,借款人书写本借条时间确认已经是足额取得所借款项,到期后如借款人拒绝或未足额偿还借款,可起诉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等内容。被告曾银松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曾银松、江素珠于2004年7月19日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姓名、出生时间、结婚时间等身份信息。对上述证据,被告曾银松、江素珠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被告曾银松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以及确认已经是足额取得所借款项等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曾银松、江素珠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曾银松向原告林宝珠借款1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利请求被告随时偿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已对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四倍,可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该借款应视为被告曾银松与被告江素珠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曾银松、江素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银松、江素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宝珠借款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三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曾银松、江素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柯经辉审 判 员 许祥华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