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应迪邦与应刚建、鲁巧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迪邦,应刚建,鲁巧相,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应迪邦。。。。。。被告:应刚建。。。。。。被告:鲁巧相。。。。。。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刚建。。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原告应迪邦为与被告应刚建、鲁巧相、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迪邦,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迪邦起诉称: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系夫妻。2011年11月17日,被告应刚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应刚建就上述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应刚建、鲁巧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款项借出后,被告应刚建仅仅支付了2014年3月18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被告应刚建、鲁巧相归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应刚建借款、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无异议。但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刚建、鲁巧相未答辩。原告应迪邦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刚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至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且利息也是通过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至原告处,故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应刚建、鲁巧相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刚建、鲁巧相、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11月17日,被告应刚建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按2.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息为2.5%,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被告应刚建按月息2.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17日,共计1050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应迪邦与被告应刚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刚建在重新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应刚建归还借款,被告应刚建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其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按2.5%计算已超过法律对此的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但庭审中未对担保提出异议,该保证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应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应刚建还款义务应予以免除。被告应刚建作为借款人对该借款拥有处分权,其对借款的处分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鲁巧相与被告应刚建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刚建、鲁巧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是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刚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迪邦借款本金134044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应刚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应迪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减半收取55900元,由原告应迪邦负担4787元(已交纳),由被告应刚建负担51113元,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