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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48号原告郭某某,女,苗族,湖北省XX县人,系都匀市XX社区工作人员。被告吴某,男,苗族,贵州省XX市人,无职业。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相识,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三个月发现被告吸食毒品,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过后被告承诺不再吸食,最初也到遵义进行戒毒治疗,回来后没有一个月复吸,反反复复。2014年7月10日被告还因吸毒被新华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匀(新)拘通字(2014)第89号,证明吴某因有吸毒行为被拘留15日。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2年10月认识,201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郭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吴某有吸食毒品行为,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吴某曾两次到遵义戒毒。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某因有吸毒行为被都匀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吸食毒品,在遵义戒毒两次后又因有吸毒行为被都匀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行政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之规定,被告吴某吸食毒品恶习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诉与被告吴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雯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