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绛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绛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小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被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8日被绛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后再次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绛县人民检察院以绛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莉莉、代理检察员吕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自己家中分三次以每包15元钱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5包共计50克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片状毒品(俗称“片片”),的赃款75元。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某某家收缴的毒品“片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询问胡某某的笔录,毒品照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徐某某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自己家中分三次以每包15元钱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5包共计50克的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片状毒品(俗称“片片”),的赃款75元。经晋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胡某某家收缴的毒品“片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本案的来源;询问胡某某的笔录,能够证实“我曾用名胡某平,别人有时还叫我胡老大。我吸食过‘片片’,大约有两年时间了。最近一次吸食是你们到我家时,我刚刚吸食完‘片片’。我吸食的‘片片’是从古绛镇渠头村的‘什么安’手中以每袋15元钱的价格购买的,买过3、4次,每次2袋。共购买了大约有六、七袋,共给了他100元钱左右。我每次都是到他家购买的。”的情况;当庭出示毒品“片片”及包装袋照片,经被告人徐某某辨认,是其将此“片片”装入该包装袋贩卖的情况;绛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能够证实经查找,无法确定当时卖给被告人徐某某“片片”的人的身份信息的情况;胡某某辨认笔录,能够证实其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片片”的人就是被告人徐某某的情况;绛县公安局20140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咖啡因阳性的情况;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540号理化检验报告,能够证实在胡某某家中查获的可以黄色块状物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绛县公安局鉴通字(2014)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能够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徐某某的情况;绛县公安局古绛派出所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出生年月日是1966年10月24日,为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我从稷山分3次买回来5袋‘片片’卖给了乔村的胡某某。第一次大约是2013年7月的时候,我去万荣送工业萘时在稷山路边的‘天一方’饭店以10元钱一袋的价格购买了一袋,到后半月的时候,我以15元钱一袋的价格卖给胡某某。第二次大约是2013年腊月中旬,我去万荣算账,在稷山路边的‘天一方’饭店以15元钱一袋的价格购买了2袋,后又以15元1袋的价格卖给了胡某某,收了他30元钱现金。第三次大约是2014年2月14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开着三轮车往万荣送工业萘,中间经过稷山时,从稷山二级路边‘天一方’饭店以每袋15元钱的价格购买了2袋,买回来在我家放了两天,后来的一天晚上胡某某到我家以每袋15元钱的价格买走了,我收了他30元钱现金。共卖给胡某某3次、5袋。大约每袋有10克左右,5袋共大约50克左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出售含有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该项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兵审 判 员 周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