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执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春与田小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春,田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崆执字第217号申请执行人朱春,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0日。被执行人田小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崆民初字第2677号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款750元,应缴纳案件执行费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田小军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田小军在银行的存款800元(其中案件款750元,案件执行费50元)。二、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孝平审 判 员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王保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