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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老三”,男,1988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屏县。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琼芬、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颜卫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称他已向被害人兑现赔偿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颜卫彬辩护认为,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有不相符的地方,但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兑现赔偿款,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黄金海岸”娱乐会所的大堂经理,该娱乐会所业主为王某乙。2014年8月4日晚,石屏县异龙镇冒合村委会岳家湾村的李某甲邀约孙某甲、杨XX等多人到“黄金海岸”娱乐会所唱歌。8月5日凌晨0时左右,李某甲、孙某甲等人与王某乙因琐事在该娱乐会所大堂处发生口角。凌晨2时许,王某乙邀约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到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一烧烤店内,言语威胁正在烧烤店内吃宵夜的李某甲、孙某甲等人,经他人拉劝,事态平息。8月5日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云GD5416“长安之星”面包车行驶至石屏县异龙镇湖滨路与凤凰路岔路口时,看见之前与王某乙有矛盾纠纷的孙某甲、杨XX等人驾驶多辆二轮摩托车沿湖滨路朝石屏县城方向行驶,被告人王某甲驾车左转至另一车道,逆向朝异龙湖方向行驶,撞上被害人孙某甲、杨XX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孙某甲、杨XX乘坐的二轮摩托车朝异龙湖方向推行79米后停下,导致被害人孙某甲、杨XX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XX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5日17时07分,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派出所接受调查讯问,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杨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以上钱款均已兑现。被害人孙某甲、杨XX表态愿意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4时51分,潘某甲向石屏县公安局报案;同日,石屏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17时07分,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到案。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公安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⑵被告人王某甲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3、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石)公(司)鉴(伤)字(2014)62号、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孙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杨XX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孙某甲、杨XX及被告人王某甲。4、被害人孙某甲(曾某某孙旭,绰号“孙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⑴8月4日晚,李某甲叫他去“黄金海岸”KTV包房玩。0时30分左右他又和李某甲等人去五街吃烧烤。1时左右,王某乙带着陆某某、“阿三”等二十个左右的男子来烧烤店,用胶木棒、长刀等指着威胁他们。这些人离开前,王某乙说“这个事情息不掉,要不来黄金海岸和我道歉,要不就打它一回”。之后他和李某甲、潘某乙等人去冒合小学旁大树那里商量,到底是要去和王某乙道歉,还是要和王某乙打一架。最后他们说去找王某乙,并准备了7辆摩托车,一辆车上坐2个人、拿1把刀,由坐车的人拿刀,他也拿了一把刀。但他们到“黄金海岸”后没有找到王某乙。他们调头骑到异龙湾至县城方向的那个车道上并朝县城方向行驶准备回家,当时杨XX骑车载他在倒数第二辆。他们刚行驶了二百米左右,看见前方有两辆面包车并排、逆行着从他们的正前方开过来,李某甲、潘某甲骑的摩托车被一辆面包车右侧擦着被撞翻,人被摔在路中央的绿化带里。另一辆面包车朝他们驶来,杨XX骑车调头载他逆行着朝异龙湾方向骑了3、4米,被面包车将他们骑的摩托车撞倒,面包车又将摩托车连车连人往异龙湾方向推着走,杨XX被推出三四十米后摔到路边,他被推出一百多米后面包车才得停下。后来面包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他感觉有人用棍棒朝他的左肩重重打了一下。⑵当夜他们是要去向王某乙当面说清楚,为何要叫人到烧烤店里面打他们,准备着刀去“黄金海岸”是为防止王某乙那方的人打着他们。⑶当晚被摩托车撞倒的人有杨XX和他、潘某甲和李某甲。开车撞他们的应该是王某乙的人。5、被害人杨X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⑴8月4日晚,李某甲叫他们去“黄金海岸”玩。出来后他又和李某甲等20人左右去五街吃烧烤。吃烧烤过程中,有十多个男子来烧烤店内,有人拿棍棒、刀威胁李某甲、孙某甲。3点左右,这些人离开烧烤店。之后他和李某甲、孙某甲等人骑车去冒合小学旁大树那里商量要去找那些人出下气。4点左右,他们的5辆摩托车往“黄金海岸”方向骑,有两辆车上坐着的人拿着长刀。他骑摩托车到岔大瑞城村岔路调头时,看见有两辆车正慢慢往异龙湖方向驶来。他看见两辆车到一个路口后逆行开到他们这边,在前面的一辆面包车撞着在他前面的摩托车,把人擦倒在路边的花区里。他赶紧调头,才骑了5、6米,就被面包车撞着,面包车将他、孙某甲及摩托车推行了一截后才停下。他感觉有三四个人从那辆面包车下来看了下他,之后这些人就离开了。6、证人证言⑴证人李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为:8月4日他和王某乙、“司令”等人一起吃晚饭,后他打电话给潘某丙、孙某甲,要他们邀约朋友一起到“黄金海岸”KTV玩。因为他知道王某乙开的“黄金海岸”的慢摇吧要开张,玩的过程中他与王某乙商量,让王某乙安排一些人到“黄金海岸”KTV上班。后来不知什么原因,他看见潘某丙、“司令”等人与王某乙大厅扯嘴,要打起来的样子。当夜他们到珠泉街吃烧烤,王某乙、“阿三”、陆某某等人手拿胶木棍、长刀来烧烤店内威胁他们,旁边的人上来拉劝后王某乙等人才离开。他们骑车到冒合小学门口后,他打电话给王某乙说想当面道歉,要王某乙在“黄金海岸”等他们。他们就十多个人骑5、6辆摩托车到“黄金海岸”,但“黄金海岸”没有人,他们就继续沿湖滨路走到可转湾处调头朝城区方向走。走了一小段路,看见两辆面包车逆向朝他们直接冲来,他和潘某甲骑的车被其中一辆面包车逼倒在花区旁边,另一辆面包车撞了孙某甲的那辆摩托车,还一直推着摩托车走。⑵证人潘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4日晚,姚某某叫他去“黄金海岸”唱歌,当时有李某甲、潘某丙、孙某甲、“二猴”等20多人。凌晨2点左右,他们又去五街吃烧烤。吃了一会看见有3、4个人拿着刀、棍冲进烧烤店堵着他们,这些人乱了一会就离开了。②之后他们骑摩托车去冒合小学那里,他又骑摩托车载李某甲沿凤凰路、湖滨路、异龙湖方向骑行,又转弯朝城里方向走,骑到湖滨路大地公司售楼部处时,看见一辆面包车朝他的摩托车侧面撞来,将他和李某甲碰倒在地,他爬起来扶起摩托车打响,又看见一辆面包车朝他们撞来,他赶紧跳进花区朝异龙湖方向跑开。(3)证人潘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8月5日凌晨0时多,他看见李某甲、潘某丙、潘某甲、孙某甲和王某乙等人在“黄金海岸”发生争执,李某甲他们说要帮王某乙看场子,王某乙说已经有人看了。他们在珠泉街烧烤店吃东西的过程中,王某乙带陆某某等十多个人拿着刀来威胁他们,主要是针对李某甲、孙某甲,双方被周围的人拉开,没打得成。后来孙某甲接着电话称叫他们去“黄金海岸”道歉,这事就算完了。凌晨4时许,他和李某甲、潘某丙、潘某甲、孙某甲、“小黑豆”等10多人骑6辆摩托车去“黄金海岸”,因为没有人,他们调头来到“青岛扎啤”朝高级中学和凤凰路岔路口有60米处时,对面有两面包车逆行着向他们快速驶来,一辆面包车先把潘某甲和“小黑豆”骑的摩托车撞倒,潘某甲他们摔进花区里,之后面包车又撞上孙某甲骑的摩托车,面包车上还跳下人来追打被撞倒的人,他们赶紧骑车离开。(4)证人潘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4日晚,李某甲叫他去“黄金海岸”玩。0时左右,他听见李某甲问王某乙,是否能安排四五个冒合人在“黄金海岸”上班,王某乙说工作已经安排给大瑞城的人做了。1时多,他和李某甲等人在一家烧烤店吃宵夜,看见陆盛、王某乙等人提着长刀、胶棒冲进烧烤店问李某甲、孙某甲“是不是要乱”,但被旁边的人劝开。之后,他和姚某某、李某甲等人骑车到冒合小学那里,李某甲他们商量要去找王某乙谈,谈得和就算了,谈不和的话想找王某乙出出气。②4时左右,他们骑六七辆摩托车去“黄金海岸”找王某乙,每辆车上骑着两人,有两个小伙子还拿着开山刀,但“黄金海岸”没有人。他们骑车到距离岔凤凰路口约100米左右的地方,他看见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沿湖滨路从县城方向快速行驶到凤凰路口,又转弯逆行到他们行驶的车道,朝他们快速开过来,他看见那辆面包车朝潘某甲的摩托车冲过去,潘某甲的摩托车被面包车的侧面撞着,李某甲、潘某甲被撞到路边的绿化带里,后来面包车又撞着另一辆摩托车,并将那辆摩托车往前推了一大截。他们在冒合小学那里清点人,发现少了潘某甲、孙某甲、杨XX三人。(5)证人孙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4日晚,李某甲叫他去“黄金海岸”玩,当时大概有20多人一起在包厢里。玩着玩着不知为什么有几个人和孙某甲等人吵了几句。0时左右,他们10多个人去五街的一家烧烤店吃烧烤。吃了大概40分钟左右,有20多个人提着刀来烧烤店吓唬李某甲、孙某甲。②他们10多个人骑着摩托车到“黄金海岸”斜对面时,有两辆面包车逆向朝他们开过来,他们就调头骑往“青岛扎啤”旁右边那条路,孙某甲、杨XX两个骑的摩托车被面包车撞倒。(6)证人杨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4日晚,他和李某甲、孙某甲等人在“黄金海岸”唱歌,8月5日凌晨零时许,他们10多个人骑车去珠泉街吃烧烤,后来有10多名男子手拿着一些长刀,来烧烤店里指着李某甲和孙某甲,双方在烧烤摊上相互拉扯,但没有打起来。②他们骑车到湖滨路岔大瑞城方向的路口处时,有两辆面包车从石屏县高级中学方向逆向朝他们驶来,接着他看到一辆摩托车被驶来的面包车撞倒在地,他就赶紧调过车头骑车回家。(7)证人张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4日晚,他和潘某丙、李某甲、孙某甲、杨XX、甘XX、“二猴”、潘某甲等人在“黄金海岸”喝酒唱歌。凌晨1时左右,“司令”要介绍几个冒合人在王某乙新开的慢摇吧“看场子”,他听见李某甲、潘某丙还有好几个人在旁边骂王某乙。后来李某甲叫他们去五街吃烧烤,凌晨3点多,王某乙手拿橡胶棍、带着十多个人冲进烧烤店吓李某甲,烧烤店的老板拉住王某乙劝架。之后他们来到冒合小学处,李某甲和他们商量说“等下我打电话给王某乙,叫他们出来谈,要是谈不清楚,就提刀干他们”。他们找来5把长刀,骑着5辆摩托车,10个人去了“黄金海岸”,但没有看见王某乙。②凌晨4点左右,他们就骑摩托车上湖滨路向凤凰路方向骑行。快骑到凤凰路与湖滨路交叉口时,他们看见有两辆面包车逆行着向他们开过来,带头的面包车先撞上了潘某甲和李某甲,潘某甲和李某甲就被撞进湖滨路的中间隔离带的花丛里,这辆面包车又撞着孙某甲、杨XX骑的车,杨XX骑的摩托车被撞倒后被推行了很长的距离。(8)证人甘X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4日晚,孙某乙叫他去“黄金海岸”唱歌,潘某丙、“胖子”、“二猴”、李某甲、孙某甲等人也在。凌晨0点左右,他们又去来鹤饭店那里吃烧烤。2点多3点的时候,“黄金海岸”的老板领着十多个人拿着刀、胶木棍来他们吃烧烤的地方,有人用刀指着孙某甲说了几句,双方没有打起来,只是拉扯着几下就被劝开了。②他们回家前骑车来湖滨路兜风,他骑车带“二猴”到“黄金海岸”KTV门口处时,发现有两辆面包车跟着他们,还突然加速要朝他们撞来,他赶紧朝医院方向骑,后来他听见“嘭”的响声,回头见李某甲的摩托车被面包车撞倒在地。(9)证人姚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4日晚,李某甲叫他和潘某丙去“黄金海岸”唱歌。凌晨l点左右,他们又去五街吃东西。2点10多分时,“黄金海岸”的老板领着十多人拿着刀到他们吃烧烤的地方,但没有打起来,只是拉扯着几下就被劝开了。②3点左右,他们回家经过大地公司玻璃房的对面时,看见“孙子”和“小黑豆”骑的摩托车被对面逆向驶来的面包车撞倒,并被推出十多米。(10)证人张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4日晚上,他和李某甲等人去“黄金海岸”唱歌后又去五街吃烧烤,吃了一半就有二十多人提着刀、棍冲进烧烤店,说是找“耗咩”,过了一会儿,提刀的那些人走了。②他们骑摩托车走到湖滨路和凤凰路口下去点,潘某甲骑摩托车带李某甲,“小黑豆”骑着一辆带孙某甲,两辆摩托车又调头朝城里走,这时逆向来了两辆面包车,朝他们的两辆摩托车撞来。孙某甲、潘某甲、“小黑豆”被面包车撞伤。(11)证人张X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8月4日晚,孙某乙叫他去“黄金海岸”KTV唱歌,他到的时候,大概有二三十个人在里面。凌晨0时30分左右,他在KTV的楼下听见李某甲他们在楼上吵架。凌晨2时30分左右,他和李某甲等人在珠泉街一家烧烤店里吃东西时,他看见有二辆面包车、一辆丰田车停在他们吃烧烤的门口,下来20多个人,有人拿着刀。这些人冲进烧烤店,用刀吓孙某甲,后被人制止。(12)证人姚X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8月4日晚,他和甘XX去“黄金海岸”唱歌。凌晨1时许,他们又去珠泉街吃烧烤,吃了二十分钟左右,有人气势汹汹冲到烧烤店,用刀指着“孙哥”骂,当时双方互相都有人认识,有人在劝架,就没有打起来。(13)证人何某某(曾某某王昆,绰号“小二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8月4日晚,孙某乙叫他到“黄金海岸”玩,当晚有二三十人在包房里。他认识的有李某甲、孙某乙、“胖子”、“粗哥”、“东东”。他们在五衔的烧烤店里吃烧烤时,见王某乙带人来,有人拿刀冲进烧烤店跟孙某甲、李某甲扯,他没看清楚是怎么扯的,王某乙走出烧烤店又重新走进来,想拿胶木棒打李某甲,被旁边的人劝开。(14)证人孙某丙(绰号“大炮”)的陈述,主要内容为:8月5日凌晨1时许,潘某丙约他来五街吃烧烤,他去后见“孙子”,“司令”等20多个人在那里吃烧烤,吃了20多分钟,他看见“黄金海岸”的王某乙、“阿三”、陆盛等人冲进烧烤店,手持胶木棍、钢管、长刀,问“耗呗”、“孙子”他们“给歇得掉”,“耗呗”、“孙子”他们说“歇得掉了”。后来两边的人就散了。(15)证人李某乙(绰号“司令”)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他和“耗呗”、王某乙都是朋友。8月4日晚,他应“耗呗”的请求约王某乙一起吃下午饭。饭后。“耗呗”又订“黄金海岸”KTV的包房,叫了很多冒合村的人来唱歌。凌晨0时多,他见潘某丙和王某乙发生冲突,“耗呗”、“孙子”等人在旁边围着。凌晨1点多2点钟,他们在来鹤饭店过去的一家烧烤店吃米线时,王某乙、陆某某及四五个不认识的小伙子拿着刀、棍冲进烧烤店,这些人围着“耗呗”、“孙子”,他就拉王某乙出烧烤店劝说。后来他就离开了。(16)证人王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他是“黄金海岸”KTV的业主。案发当天晚上,冒合的“耗咩”、潘某丙、“小黑头”、“孙子”、“司令”等人在“黄金海岸”玩。0点左右,“耗咩”、潘某丙、“孙子”等人在“黄金海岸”大厅恐吓他,要求他只能要冒合人来上班,不能要其他地方的人。因他不同意,这些人就全部围着他,有人还打了他肋部一拳。凌晨1时50分左右,他叫着陆盛、毛某某、龙某某、王某甲及几个新来的员工,开着两辆车,拿着水管、胶木棍等去五街一烧烤店找这些人。在烧烤店内他打着“耗咩”的头几拳,后来被人劝开。凌晨3点左右,“耗咩”打电话说要找他道歉,但他在“黄金海岸”等到凌晨4点22分,都没有人来,就叫王某甲等人开车送他回家。凌晨5点左右,他接到王某甲的电话,说在“黄金海岸”开车撞着人。他到现场看见面包车逆行停放在进城方向的车道上,与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在一起,两辆车的车头都是对异龙湖,现场只有受伤的孙某甲一个人。②他去烧烤店找李某甲等人的目的,一方面是要向他们说清楚,不能来他的场子里乱,二方面是要威慑李某甲他们一下。(17)证人后某某(绰号“阿三”)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8月5日凌晨1时多,王某乙告诉他说“都还没开张,冒合的潘某丙、‘孙子’、‘耗呗’、‘小黑头’就来乱,要瞧场子,开开包房不付钱,砸玻璃,还打着我”,王某乙还调监控给他看。后来他、陆某某、王某乙去一烧烤店找到“孙子”、“耗呗”,我用刀指着“孙子”、“耗呗”说“给息得下去,息得下去就不要乱了”,“孙子”、“耗呗”都说“息得下去”,王某乙用胶木棍打着“耗呗”一下,后来他们就离开了。②他们送王某乙回家返回“黄金海岸”行驶到高级中学对面时,他看见“黄金海岸”停车场处有8、9辆摩托车,有摩托车在岔大瑞城路口那里调头上来,他坐的面包车驾驶员就把车开到逆行车道上,行驶一段距离后,他听见撞着车的声音,他看见面包车车头撞着一辆摩托车,面包车推着那辆摩托车行驶一段距离才停下车。他下车后看见面包车车尾睡着一个人,摩托车上还有一个人。他对驾驶员说“那个人着撞了在车上动都不动,赶紧打120、110”。(18)证人陆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他是“黄金海岸”的员工。8月5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冒合人李某甲、潘某丙在“黄金海岸”大厅围住王某乙,大声说话,潘某丙要拿茶杯砸王某乙,被人拉开。那些人走后,王某乙接了一个电话就拿着一根钢管出去,他猜着是要去找冒合人打架,也拿一把长刀跟着出去。他们到五衔的一个烧烤店找到那些人,他对潘某丙等人说“事情给息得掉”,那些人说“息得掉”,他们就离开了。后来那些人打电话吓唬王某乙,他们怕有人报复,就四个人开着两辆车送王某乙回家。②返回“黄金海岸”时王某甲驾驶云GD5416面包车载他、毛某某、彭某某一起回去,他坐在副驾驶位上,毛某某、彭某某坐在后排。来到湖滨路岔凤凰路口,看见有冒合人拿着工具在岔“黄金海岸”的路口,王某甲问他“下边有人,怎么办”,他说“快点开着跑”。王某甲就把车左转到逆行车道上,想摆脱对方,逆行一小截路后,对方有两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想拦住他们,王某甲刹不住车,就撞到那辆摩托车。他们下车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地,一男子身上流血躺在地上。(19)证人毛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他是“黄金海岸”的员工。8月5日凌晨零点左右,潘某丙、“耗咩”、“孙子”等在“黄金海岸”大厅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好像说要收保护费,如果不给就要把场子砸了。差不多2点左右,王某乙叫着他们去五街那里,有人提着刀,他提着一根胶木棍,因他在烧烤店外,具体没有听到说什么。他们回“黄金海岸”后他还听说有人打电话威胁王某乙说连家也不要回了。②四点左右,他和彭某某、陆某某、“王老三”送王某乙回家返回时,见“黄金海岸”门口的湖滨路上有7、8辆摩托车向逆行向他们行驶过来,不知道是谁还说“要怎么整”,王某甲就把车行驶到旁边的逆行车道上,他看见这边车道上也有5、6辆摩托车向他们行驶过来,不知道王老三是怎么开的,就撞上摩托车,当时他听见车辆的撞击响声后就懵了,只记得面包车撞了摩托车后还滑行了一段距离。他拿着一根钢管下车后,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面包车前,旁边躺着叫“孙子”的这个人。(20)证人龙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他是“黄金海岸”会所的员工,老板王某乙是他的表姐夫,经理是绰号叫“三哥”的王某甲。案发当天凌晨1时左右,他看见有两三个小伙子和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在大厅和王某乙争吵,听口气是对方想来会所“看场子”,王某乙不同意,有人想动手打王某乙。凌晨5点左右,他听说湖滨路上出事,到现场后看见会所对面的车道上一辆面包车撞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路边还坐着一个受伤的小伙子。(21)证人彭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他是“黄金海岸”的保安。8月5日凌晨1时许,毛某某说“王总叫他们去来鹤饭店”,他和经理王某甲、毛某某各拿了一根橡胶棍,开“黄金海岸”的接送车就去了,他看见王总手拿一根橡胶棍,陆某某手拿一把长刀。王总吵骂潘某丙、“孙子”、“耗呗”“你们是不是还要乱”,对方就说“不乱了”,双方都没有动手。②他们把王总送回家后,王某甲驾车载他们返回“黄金海岸”来到湖滨路岔凤凰大道路口时,看到有20来个人骑着10多辆摩托车停在湖滨路岔“黄金海岸”路口处,有人手里拿着刀。接着又看到3辆摩托车调头朝他们的车开过来,陆某某说“开上去拦住他们”,王某甲就开车变道逆向行驶到公路的另一侧去拦摩托车,第一辆摩托车绕开他们的车,第二辆摩托车就和面包车撞在一起,还被面包车推出很长一段距离。他们下车后看到一名男子被摩托车压在地上,另一名男子睡在旁边。(22)证人白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①案发当晚,他们开着三辆车去来鹤饭店那里,彭某某、“王总”等人在五街的一家烧烤店里和一些人争吵,大概意思是冒合村的一个绰号叫“耗呗”的要去“黄金海岸”看场子的事。②他们送“王总”回家返回“黄金海岸”,他坐的那辆微型车突然向左手边猛打方向岔到左手边的车道逆向行驶,他看见一辆摩托车朝着微型车开过来,两车发生相撞,他坐的车把骑摩托车的两个人撞伤。当晚开微型车撞着人的是“黄金海岸”的大堂经理。(23)证人李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8月5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他的烧烤店来了20来个小伙子吃米线。凌晨3点左右,又陆续有20来个人骑摩托车来到烧烤店,有人冲到店里,双方乱起来,乱了20多分钟,主要是针对一、二个人。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⑴他是“黄金海岸”娱乐会所的经理。8月5日凌晨0时40分许,他看见六七个小伙子和王某乙谈看场子的事,王某乙没有表态。后来他听说王某乙去五街,他就找了一把刀拿着,开着“黄金海岸”的接送车去五街,到烧烤店时看见对方的人劝王某乙出烧烤店,当时还有陆某某、毛某某、彭某某等人。⑵他驾云GD5416的面包车跟随王某乙开的黑色丰田越野车到中左所时,看见陆某某、毛某某、彭某某手里拿着刀、钢管。后来他驾车返回至石屏县高级中学大门对面那里时,看见有些摩托车在他们下去的车道上,他停车问陆某某“给能下去”,陆某某说“走,不怕得”。他驾车行至凤凰路岔口处时,看见五、六辆摩托车打响后灯光射向他们,摩托车上的人拿着刀,他就把车驶往异龙湖方向的逆行车道上。他在逆行车道上开了5、6米,他驾驶的面包车左车头处擦着一辆坐着两个人的摩托车,行驶l、2米的距离又撞了另一辆坐着两人的摩托车,撞在面包车的正前方。撞着第二辆摩托车后,他驾面包车把那辆摩托车往异龙湖方向推行50米左右的距离后停下。事情发生后他跑回“黄金海岸”,打电话把开车撞到人的事告诉王某乙。7、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孙某甲、杨XX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均已兑现。被害人孙某甲、杨XX表态愿意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缓刑”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颜卫彬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兑现赔偿款”、“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丽英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