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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文哲与乔国信、石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哲,乔国信,石瑞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刘文哲,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乔国信,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石瑞梅,女,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文哲与被告乔国信、石瑞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德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哲、被告乔国信、石瑞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哲诉称:被告乔国信与石瑞梅系夫妻关系。我是阜新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个体业主,经营鸡饲料。被告乔国信、石瑞梅自2008年起从我合作社赊购鸡饲料欠款30000余元,后二人偿还10800元,至2009年12月3日止二人尚欠我鸡饲料款19200元,二人于当日为我出具欠据1张。经我多次索要,二人又分三次偿还我6000元,现尚欠我货款132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乔国信、石瑞梅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我们确实从刘文哲处赊购过鸡饲料,也确实欠刘文哲13200元饲料款。我们当时养鸡时从刘文哲处购进1000余只鸡雏,后来鸡雏逐渐死亡,后来只剩下500只左右,我们找到刘文哲,又同鸡厂联系,鸡厂承认刘文哲引进的那批鸡雏有毛病,也同意给补偿,但最后没有补偿。因为刘文哲也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我们不同意给付他鸡饲料款。再有,我们与刘文哲并没有约定利息,更不同意支付给他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国信与石瑞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文哲是阜新裕丰农业专业合作社个体业主,经营鸡饲料。乔国信、石瑞梅自2008年起从刘文哲的合作社赊购价款为30000余元的鸡饲料,后乔国信、石瑞梅给付10800元。至2009年12月3日止乔国信、石瑞梅二人尚欠刘文哲鸡饲料款19200元,并于当日为刘文哲出具欠据1张,未约定偿还期限。后经刘文哲多次索要,二人又分三次共给付刘文哲货款6000元,尚欠刘文哲货款13200元。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2、刘文哲提供的乔国信为其出具的欠据1份。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无书面买卖合同,但刘文哲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乔国信、石瑞梅也已经接受,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乔国信、石瑞梅应信守承诺及时给付所欠货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乔国信、石瑞梅与刘文哲之间的合同之债应是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刘文哲要求乔国信、石瑞梅偿还所欠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文哲与乔国信、石瑞梅未约定赊欠货款的利率,故对刘文哲要求二人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乔国信、石瑞梅辩称从刘文哲处购买鸡雏遭受损失,刘文哲予以否认,乔国信、石瑞梅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同时,该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如果证据充分,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国信、石瑞梅给付原告刘文哲货款13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文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乔国信、石瑞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德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