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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成都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川贝斯特桥���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贝斯特桥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成都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赵贵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贝斯特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杨永强,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成都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诉被告四川贝斯特桥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被告向���告租赁的厂房位于成都·资阳工业发展区南北大道4号A-5栋1楼,该厂房位于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辖区。原、被告双方在《标准厂房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的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新天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协议约定纠纷发生后,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本院管辖,但双方对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特别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厂房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涉案厂房位于四川省简阳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