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盗窃于2010年8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10年9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未执行)。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被害人王某位于xx市xx街道xx洲x二区22幢二单元xxx室租房内玩,其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房内手提包中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被盗现金人民币25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某,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