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黄浩男诈骗、盗窃假释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40号罪犯黄浩男,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吉林省延吉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延刑初字第3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浩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积极靠近政府,接受教育改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浩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认为,罪犯黄浩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浩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刘 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馨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