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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任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39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被告韩某甲。原告任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丽英,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因生活理念不同双方在一起无法沟通,被告有家庭暴力,动辄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3月3日搬出去居住。后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原告遂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无实质改善。为早日结束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韩某甲辩称,其并没有家庭暴力,三年前确实打过原告,但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而且原告现在已经和别人在外生活将近一年。为了原告能回家,其写过保证书;为了儿子,其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韩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后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4月8日撤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经济开发区碧波花园12幢101室的房屋系1998年购买,登记于夫妻名下,建筑面积8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夫妻感情,原告陈述,被告在外边瞎玩被其发现,其就于2014年3月3日离家,被告不仅没有找其,反而打电话骂其,其气不过就第一次起诉离婚,同年5月1日其回家居住,同年5月20日搬到哥哥家居住,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并且有外遇,导致夫妻不和。被告则陈述,原告2014年5月1日回来后仍然经常不回家过夜,本来夫妻感情挺好,就是原告有外遇才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碧波花园12幢101室的房屋是夫妻共有,但被告认为是其父母出资的,当时夫妻根本无力购房;同时,位于吴中区龙桥菜场的新龙菜场干货摊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被告认为该摊位在结婚前就存在,系其个人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表示有30-40万元的债权,均是借给被告亲戚了,但被告认为家庭经营的收入均由原告管理,钱应该是借给了原告的亲戚。原、被告双方关于家庭暴力、外遇及夫妻共同财产均无其他证据向法庭提交。审理中,本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应该对彼此有深入的了解,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并生育儿子韩某乙,经过近二十年的夫妻生活,双方应当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俗话说,十年修得同船渡,百年修得共枕眠。夫妻生活中,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关键是相互沟通、理解和忍让。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夫妻感情不忠,原告也无确切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在本院看来,双方的矛盾主要应系双方缺乏正常、理性的沟通所致,尤其是被告,其急躁的性格、言语可能对双方的沟通产生了不利影响,甚至伤害到原告。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体谅,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一家人今后的生活,特别是儿子韩某乙的未来,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