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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民初字第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黄益凯与陈满洪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益凯,陈满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3111号原告黄益凯,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黄勋,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满洪,男,贵州省兴义市人。委托代理人罗兰景、邹引,均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益凯诉被告陈满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远高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益凯的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陈满洪的委托代理人罗兰景、邹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益凯诉称,原告妻子孔某某与宴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31日,宴某需从被告处借款80000元,宴某遂找到原告妻子孔某某要求为其在被告处所借的80000元提供担保,孔某某出于帮助之心就对宴某在被告处所借的款项提供担保,但原告对此事一无所知。2014年7月24日,因宴某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满洪到原告家中要原告妻子孔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宴某的借款80000元,因孔某某无钱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被告陈满洪要求孔某某拿家中的汽车让其开走作为抵押,孔某某在无奈之下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贵EDXX**号东风日产车让被告开走,贵EDXX**号东风日产车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开走原告所有的车辆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贵EDXX**号东风日产车一辆;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有该车期间的经济损失(按300元每天计算,时间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被告陈满洪辩称,1、原告的妻子孔某某将贵EDXX**号东风日产车交由被告保管是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人晏某不承担偿还责任后,原告妻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妻子孔某某将该车交由被告保管,是基于对保证债务的担保,且该车辆属于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孔某某有权将该车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同时在调解被告起诉原告之妻孔某某保证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共同与孔某某连带承担借款的担保偿还责任,所以该车不应偿还;2、贵EDXX**号车辆作为保证债务的抵押系孔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车为非运营车辆仅作为交通工具,不存在损失,被告在保管该车期间也没有损坏该车,且被告并非恶意占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偿还损失的责任;3、原告之妻孔某某为晏某担保的80000元借款,在(2014)黔义民初字第2452号案件中,经调解,被告及案外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原告及原告之妻返还借款6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原告及其妻子孔某某不履行已到期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再次起诉给被告造成损失,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返还原告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益凯与案外人孔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于2012年共同购置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一辆作家庭自用。2013年11月2日,借款人晏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告陈满洪及案外人何某、张某某、吴某某借款共计80000元,晏某请原告之妻孔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为此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月利率为6%。同日,前述出借人向晏某交付该借款80000元后,晏某即向被告陈满洪及案外人何某、张某某、吴某某出具该款的《借条》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第九条约定“担保人(孔某某)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自愿将其名下的所有权的全部财产(含夫妻共有财产)担保给出借人,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财产为:贵EDXX**号车和所有全部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作抵押担保”。该合同第十条对担保范围作出约定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之妻孔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并将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的登记证书交予出借人何某保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晏某申请延期二个月还款,2014年1月2日晏某、孔某某及被告陈满红、案外人何某、张某某、吴某某将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条》中的借款及担保签约日期更改为2014年3月2日,从而延展借期二个月。延展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宴某未偿还借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陈满洪找到原告之妻孔某某要求其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后孔某某将前述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钥匙交给被告陈满洪掌控以保障其债权,但被告陈满洪认为孔某某用于抵押的财产不限于前述车辆,故准备叫人将孔某某用来送液化气的电瓶车及液化气罐也一并拉走,此举遭到孔某某阻拦并报警,经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干警在场,被告陈满洪书写了一份《收条》交予孔某某,《收条》载明“今收到贵EDXX**、发动机号码X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XXXXXXXXXXXXXXXXXX。品牌型号东风日产牌XXXXXXXXXX,公里数为XXXXX公里”。2014年9月3日,陈满洪及案外人何某、张某某、吴某某以孔某某为被告就前述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孔某某承担晏某借款80000元的担保责任,该案中黄益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法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孔某某自愿于2014年12月21日前偿还原告何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满洪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二、第三人黄益凯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调解书生效后,孔某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黄益凯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满洪仍占有控制黄益凯的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2015年1月23日,何某、张某某、吴某某及本案的被告对(2014)黔义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5)黔义民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押前述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于本院,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前述被本院扣押的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已于2015年2月12日返回原告黄益凯。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三份、《收条》及原被告共同所举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452号民事调解书及本院一致权制作及调取的《孔某某询问笔录》、《借条》、《借款担保合同》、《申明》、兴义市公安局坪东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2015)黔义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书、(2015)黔义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之妻孔某某自愿以夫妻共同购置使用的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及全部家产为宴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借款人宴某借期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陈满洪在要求原告之妻孔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交涉中,向孔某某索取前述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占有管控,并在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向孔某某出具该车收条,在被告陈满洪实际占用管控该车之时,实质上是将抵押担保转化为质押。原告黄益凯与孔某某是夫妻关系,从日常生活常理、担保数额及抵押和质押的情况,结合黄益凯在本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2452号案件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综合判断,原告黄益凯应当知道其妻孔某某将前述贵EDXX**号东风日产轿车设置抵押、后转为质押的事实而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视为不反对其妻孔某某在该车上设置担保物权的行为,故其应自行承担被告陈满洪占有管控该车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用等损失。同时,该车因本院(2015)黔义民执字第11号案件执行中被依法扣押而移转管控于本院,又因本院执行终结已将该车返回原告黄益凯,故其诉请被告陈满洪返回该车的前提事实已经消灭,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八条、一百九十五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益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黄益凯承担20元,被告陈满红承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远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召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