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胜捷与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捷,蔡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张胜捷,居民。被告蔡亮,居民。原告张胜捷与被告蔡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景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捷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55000元,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12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尚欠的利息6600元。被告蔡亮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归还借款。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借款后,被告只归还原告2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如何计算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原告的2000元应当抵还借款本金。对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胜捷借款本金53000元,并向原告张胜捷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5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胜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为670元,由原告张胜捷负担25元,被告蔡亮负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 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