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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XX、刘X、姚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刘X,姚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庆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XX,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刘X、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吴庆顺、被告人刘X、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刘X、姚XX与被害人刘XX在安岳县镇子镇北大街南段原荣茂酒楼二楼因装修问题发生口角,三被告人对刘XX实施殴打。刘XX为躲避跑回家中,三被告人追至刘XX家里,共同对刘XX头部等部位拳打脚踢,致刘XX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刘XX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第5肋骨折构成轻微伤、右上臂挫伤构成轻微伤。经群众报案,三被告人于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刘XX全部经济损失,求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村委会证明三被告人表现良好,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吴庆顺、被告人刘X、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归案说明、安公物鉴(法医)字(2014)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李XX、颜XX、邓XX、阳XX、陈X甲、李X的证言、村委会证明、被害人刘XX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刘X、姚X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求得刑事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三、被告人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正斌(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