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施磊与高荣、金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磊,高荣,金依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641号原告施磊,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黄阿妮,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鼎元,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荣,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金依丽,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高荣(系被告金依丽的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原告施磊诉被告高荣、金依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磊的委托代理人黄阿妮、蒋鼎元,被告高荣(暨被告金依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5月共借给被告高荣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万元,被告高荣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月利息1万元的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自2013年5月起开始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要求两被告支付按照每月1万元自2011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荣、金依丽辩称,原告与被告高荣之间曾有经济往来,2000年原告转让了某某银行职工股的所有权益给被告高荣,每股5元,共计7,900股,被告高荣支付了股权的对价,但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收益。被告高荣向原告追讨未着,便通过变相借款的方式用于补偿股权的收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汇入被告金依丽的银行卡内,其中40万元是冲抵被告高荣的股权分红所得。由于原告缺钱,被告高荣之后陆续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5万元左右,其中10万元是归还50万元借款的本金,其余5万元是被告高荣对原告经济状况不好的帮助。原、被告曾对被告高荣以借款方式抵冲股权收益等口头达成一致,但没有形成书面的证据材料,故两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自1995年10月2日维持至今。向原告借款的主体是被告高荣,被告金依丽未向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高荣系朋友,被告高荣与金依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高荣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今借施磊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每月按壹万元利息支付施磊。嗣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6月10日汇入被告金依丽的银行账户5万元,2011年6月10日汇入被告金依丽的银行账户25万元,2011年6月13日汇入被告金依丽的银行账户20万元,总计50万元。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高荣表示,虽然被告高荣出具了借条,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被告高荣曾通过被告金依丽的银行账户汇给原告40,500元,是原告困难时候被告高荣给予原告的帮助款,并非被告高荣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与本案的借贷无关。原告的老丈人生病急需用钱,被告高荣通过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11月29日汇给原告100,000元、2013年3月12日汇给原告3,000元,也并非用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原告表示其收到了被告金依丽银行账户汇入的40,500元,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高荣通过农业银行卡转账的103,000元。转让股权的协议因为违反公司章程等原因并未履行,被告高荣也未支付对价,不存在所谓的股权红利。且2000年股权转让协议距今14年,两被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从未约定过以借款冲抵股权分红,被告高荣擅自以不确定的股权红利冲抵原、被告之间确定的债权是不合法的。股权争议与本案无关,两种债务并非同类债务,不能相互冲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的户籍资料;两被告提供的原告的承诺书、银行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荣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取了原告的出借款项,双方既有借款的合意,又有出借行为,故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高荣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系,因原告未能给付其股权红利,便通过变相借款的方式用于补偿股权的收益,原、被告曾口头达成用借款冲抵股权收益的一致意见。对此,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否认用借款冲抵股权收益,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股权纠纷,本案不予处理。至于两被告曾支付原告的钱款,因双方均确认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的本息,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相关权利。被告高荣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存在过错,现原告主张被告高荣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每月1万元计算,但自2014年11月22日起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违反了有关规定,故本院酌情确定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高荣与被告金依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双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依丽对被告高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高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按每月1万元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金依丽对被告高荣上述第一、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被告高荣、金依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