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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辽阳县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执行证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阳县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辽阳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辽阳县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辽阳县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执行证书一案中,被执行人辽阳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3年4月25日异议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辽阳县新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执行人)在灯塔市公证处进行借款公证,公证合同为(2013)灯证执字第238号公证书,公证书中约定了借款的日期与数额及担保事项,但没有利息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先后偿还借款金额为21,065,999.30元(由于异议人公司计算有误,多支付了1,065,999.30元),但申请执行人不顾异议人已还款的真实情况,于2014年5月26日向灯塔市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证书,灯塔市公证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灯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异议人请求:一、法院应依法裁定灯塔市公证处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灯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二、法院应依法解除对异议申请人事实的相关财产的强制措施。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辩称,一、双方留存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有利率约定;二、公证档案中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利率的表述;三、执行证书中计算了利息;四、借款收息符合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目的和正常认识范畴的普遍规律。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异议人)在2013年4月24日在灯塔市房屋产权验证登记工作办公室双方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及抵押物明细,并在灯塔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在公证书中同样约定借款数额、还款日期、及抵押物明细,其双方当事人在公证处所做的公证询问笔录中没有相关利率的表述,只有对借款金额、期限、抵押等进行表述。灯塔公证处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灯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内容是:“执行标的: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人民币贰仟壹佰万零叁仟肆佰元”。无其他内容表述。经查,灯塔公证处在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灯经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是以申请执行人一方提供的申请事项,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确切的约定利率情况下,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另查,异议人已还款额为21,065,999.30元。本院认为,该案异议人提出的关于利率、利息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诉讼解决。而公证处未经审查,按一方提供的本金及利息就出具执行证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真实表示,公证机关根据债权人单方的要求,出具强制执行公证,其公证机关对尚有争议的事项出具相关执行证书,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另灯塔公证处所出具(2014)灯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所适用的法条错误,故异议人请求对(2014)灯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的理由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灯塔市公证处(2014)灯证执字第6号执行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长陆审判员  关 荣审判员  马喜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