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东路134号。法定代表人:沈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晓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17号。法定代表人:许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于晨,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光,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6日两次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晓嘉,被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晨、朱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7月,因房屋拆迁,被告作为整体拆迁的房屋产权人即被拆迁人,在自拆迁人处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对位于其整体房屋中拥有部分房屋产权的原告及其他业户依法补偿。经反复友好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自愿签订了《东行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市场整体搬迁补偿协议》。协议中,双方共同确认了原告在被拆迁房屋所拥有合法有效所有者权益的房屋面积为1326.9平方米,同时约定,被告于协议签订后的60天内先行给付人民币2500万元,余款待此次拆迁的所有业户补偿款给付完毕后,由原被告双方依照核算得出前述业户所得的每平方米补偿款之平均值为单位计算依据,计算出原告全部摊位面积最终应得的补偿款总额,在前述补偿款数额基础上多退少补。2008年7月15日,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前述床位的拆迁补偿价格进行评估,最终确认全部搬迁补偿款金额为人民币35,814,135元。同时依据该评估结果可知,所有业户每平方米补偿款的平均值为23,304.8元。现所有业户补偿款均已到位,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搬迁补偿款人民币5,923,139.1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搬迁补偿款利息人民币2,032,285元(2008年7月15日至判决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在2009年向市中级法院起诉,就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向被告主张按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补偿款,诉求为判令被告给付拆迁款本金2020万元,利息583,901.75元。判令被告按所有业主补偿平均值得出原告最终应得补偿款,现中级法院已下达2009年沈中民二初第24号判决。判令被告支付2020万本金及利息,并驳回了其他诉求。现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再次起诉,应驳回原告诉求。原告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9年向中级法院起诉要求按拆迁补偿协议支付全部补偿费,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级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下达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原告现在的诉讼已过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大东区第三产业开发中心(甲方)与大东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乙方)签订《东行小食品市场整体搬迁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并负责对位于大东区东顺城街20号东行小食品市场整体搬迁到大东路128号天龙家园楼盘南侧三层商业网点内。协议还对补偿的面积及费用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在该市场中有一部分摊位。2008年7月18日,原告(乙方)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签订《东行小食品市场整体搬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在东行小食品市场所拥有的摊位1326.90平方米,确定其搬迁补偿款总额2700万元。先由甲方于60天内支付给乙方2500万元,余款于所有业户都补偿到位后,按照所有业主每平方米补偿的平均数对乙方进行最后清算补偿,多退少补。第二条,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大世界负一层因为服务中心急于安置东行食品业户,对于负一层的装修费用,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并不应该承担,但是考虑到事实上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也是受让方,也应该承担部分费用,待东行搬迁结束清算补偿余款时,甲方双方按各自承担的相应费用协商解决。2008年3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东区东顺城街18号“东行小食品城”内227户床位,总经营面积为1536.77平方米的床位进行了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2008年7月15日该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总价值为35,814,135元。据此可以算出,每平方米的价值为23,304.8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曾就上述协议中约定的“先由甲方于60日内支付给乙方2500万元”的2500万元履行问题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2020万元和利息,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认为原被告协议有效,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80万元,该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万元和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补偿款5,923,139.10元应否给付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按照乙方(原告)在东行小食品市场所拥有的摊位1326.90平方米,确定其搬迁补偿款总额2700万元。先由甲方于60天内支付给乙方2500万元,余款于所有业户都补偿到位后,按照所有业主每平方米补偿的平均数对乙方进行最后清算补偿,多退少补。”因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先给付2500万元的约定,原告已经起诉至沈阳市中级法院,该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因余款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余款。依据协议约定“余款于所有业户都补偿到位后,按照所有业主每平方米补偿的平均数对乙方进行最后清算补偿,多退少补。”被告以业户补偿尚未到位、时效和重复诉讼等理由抗辩。本院认为,双方关于“余款于所有业户都补偿到位后,按照所有业户每平方米补偿的平均数”的约定,系对于补偿标准及支付条件所做的约定,现所有业主每平方米补偿的平均数23,304.81元,已评估确定,被告即应在将余款补偿所有业户到位后支付原告补偿款。但被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对业户补偿的进展情况,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无限期结清余款,故本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被告一年宽限期,即应在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逾期利息损失以此节点为起算日。另,关于被告重复起诉问题并不存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中,仅对合同约定先行给付2500万元进行诉讼,对于本案诉请并未诉讼,故原告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另,原告对于余款给付进展并不知情,且被告一直称余款未对业主补偿完毕,故不能明确余款的给付时间,直到诉讼时向法院申请调取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后,被告才知道余款给付的标准,故原告主张余款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补偿款及利息的问题。双方在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原告拥有的摊位1326.90平方米,依据评估报告得出每平方米的价值为23,304.81元。故此可以计算出原告补偿款为30,923,152.39元,扣除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判决支付的2500万元,剩余5,923,152.39元未付。原告主张补偿款为5,923,139.10元,未超过被告应付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履行付款5,923,139.1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5,923,139.10元;二、被告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5,923,139.10元的利息(从200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8元,由被告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拆迁补偿款余款数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7月18日在《东行小食品市场整体搬迁补偿协议》第一条中约定:拆迁补偿余款于所有业户都补偿到位后,按照所有业户每平方米补偿的平均数对被上诉人进行最后清算补偿,多退少补。可见,支付余款的条件是在所有业户都补偿到位后,按照所有业户每平方米的平均数进行补偿,而2008年3月26日,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大东区东顺城街18号“东行小食品城”内227户床位进行的房地产拆迁补偿价格评估而得出的评估报告,仅仅是上诉人在对所有业户进行补偿时作为参考使用的,而不能作为认定补偿余款具体数额的依据,实际支付给业户的数额与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数额是有出入的,现在所有业户的拆迁补偿尚未完全到位,一审法院凭评估报告就认定了拆迁补偿余款支付的数额显然有悖事实与法律。二、判决上诉人于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拆迁补偿款余款以及自此日起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对于东行小食品市场业户的拆迁补偿费支付,一直在陆续进行中,但是至今仍未完成。而《东行小食品市场整体搬迁补偿协议》的余款支付条件强调的是“拆迁补偿余款于所有业户都补偿到位后”,因此拆迁补偿款余款的支付条件显然尚未成就,也就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了,一审法院关于“故本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给予被告一年宽限期,即应从2009年7月15日前支付完毕”的认定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009年被上诉人因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依据《东行小食品市场整体搬迁补偿协议》将上诉人起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中院下达了(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拆迁补偿款本金人民币2020万元,利息583,901.75元;2、判令被告按照所有业主补偿的平均值核算原告最终应得补偿款,由被告在第1项请求数额的基础上补给给付”、“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表示放弃”,由以上两处可见,被上诉人在09年的起诉中已就本案的拆迁补偿款余款进行了起诉并明确表示放弃该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24号判决书,仅对合同约定先行给付的2500万进行诉讼,对于本案诉请并未诉讼,故原告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显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针对上诉人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答辩如下:一、对于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并经一审法院调取确实充分的评估报告作为补偿依据,该依据客观、合法、有效。二、对于拆迁补偿费的支付是否完成,上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前后矛盾,说法不一。故一审法院本着符合客观常理和正常操作规程的原则作出权威的司法衡量,也是恰当且正确的。三、本案并非重复诉讼,与本案有关的案件虽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案件诉求部分在上一诉讼当中并未审理。故被上诉人在本案提起一审诉讼并经审理后对此部分事实作出确认,不存在重复诉讼的事实。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核查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支持被上诉人的意见和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与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同日即收到拆迁补偿款共计1.2亿元。上诉人表示其按照《该价格评估报告》的标准对业户进行了补偿。再查明:关于上诉人对业户补偿完毕的时间,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付款证据两份,并确认其对业户的最后补偿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剩余四户业户未进行补偿的原因为该四户业户对补偿标准不认可,而上诉人亦未主动找该四户业户协商补偿事宜。上述事实,有搬迁补偿协议、2008(096)号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搬迁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东行小食品市场整体搬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诚信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就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上诉人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应付款2500万元部分,我院作出的(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24号生效判决书对于该款项已进行确认,该2500万元款项上诉人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求为要求上诉人依照协议第一条按照业户平均数对于补偿款最后清算。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补偿款数额错误之主张,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经沈阳市大东区城建局委托沈阳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确定了所有业户每平米补偿平均数为23,304.81元,在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确认该评估报告是对业户补偿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剩余四户业主未补偿的原因在于该四户对于评估报告不认可,而该四户业户不予认可并不影响该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该《拆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认定应支付的拆迁补偿余款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属于重复诉讼之主张,本院认为,在我院(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24号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与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纠纷一案的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诉求,故我院对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提出的该项诉求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另行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东行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市场整体搬迁补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补偿款余款于所有业户都补偿到位后,按照所有业主每平方米补偿的平均数对乙方进行最后清算补偿,多退少补。”依照该条约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两份证据并确认其对业户的最终补偿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基于公平原则,应给予上诉人七天宽限期,即上诉人支付尚欠补偿费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算。关于上诉人提出对剩余四户业户未补偿完毕的问题,本院认为,对该四户业户未进行补偿原因在于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能达成一致,且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亦陈述其从未主动找过该四户商户,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在上诉人2007年即已收到沈阳市大东区城市建设局的补偿款,故上诉人以其未对业户补偿完毕为由拒付补偿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5,923,139.10元;三、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30日内给付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5,923,139.1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88元,共计134,976元,由上诉人沈阳小商品大世界有限公司负担124,794.3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共达农工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相 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