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刘汉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至20日,被告人张某甲租用位于大悟县城关镇城中北路一地下室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猫子机”1台(8座)、“鳄鱼机”1台8座、“虾子机”1台(8座)和“同类炸弹2”1台(8座),采取以人民币购买分数上机打分、退机时凭荧屏上的积分兑换人民币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并雇请李某等人为其收费上分。经大悟县公安局认定,以上电子游戏设施均具备赌博功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此次犯罪是由于法律意识淡薄,犯罪后确有悔改表现,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方位及地下室内摆放的赌博设备照片6张、赌场地点方位图二份、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甲人员信息,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2014)第010号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委托书、通知书,大悟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悟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学校附近摆放电子游戏设施设备的指控,因其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依法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光荣审 判 员 潘 玲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久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