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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5-289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5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8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甲采用秘密手段,在厦门市思明区多家店面盗窃他人财物六起,共计价值人民币1128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虎园路10号“对糖咖啡店”,盗走被害人杨某乙一部价值人民币2122元的苹果5手机。2、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金丰花园楼下“斯利美餐厅”,盗走被害人张某一部索爱S39型手机。3、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凤屿路绿家园楼下“黑咖骑士咖啡厅”,盗走被害人吴某甲一部三星9082型手机。4、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明发商业广场东区98号“中阳通讯店”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乙一部价值人民币3431元的苹果5S手机。5、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莲兴社区新景数码港“韩国友利超市”内,盗走被害人许某一部价值人民币2083元的步步高VIVO-X510T型手机。6、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文屏路1号3单元“渔子先生寿司店”,盗走被害人邓某一部价值人民币3646元的苹果5S型手机。2014年12月1日,公安人员在厦门市观日路公交车站抓获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应退赔被害人杨琪经济损失人民币2122元,退赔被害人吴乔珊经济损失人民币3431元,退赔被害人许磊经济损失人民币2083元,退赔被害人邓琪经济损失人民币3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维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露筠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