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非法拘禁罪,张××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绰号:二宝),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张××伙同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李一×、王××、李二×(均另案处理)等人,将与其有债务关系的马××(另案处理)先后带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普红馨苑底商的明顺租赁站及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田××(另案处理)位于惠丰花园发达居9号楼4门103室的住所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并轮流看守以迫使其归还欠款。因马××无力偿还欠款,被告人张××与李一×、王××等人商定,由李一×提供租车款,逼迫马××以自己的名义骗租其他租赁站汽车作为抵押。2013年6月4日至6月7日间,王××驾驶“长城”牌越野车拉载被告人张××及李一×、马××,先后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刘××汽车租赁站、顺琦汽车租赁站、葛沽镇金铃汽车租赁站、小站镇豪通汽车租赁站,以马××名义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租四辆汽车,经鉴定总计价值人民币22.7万元。2013年6月9日,马××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形式将上述涉案车辆分别抵押于被告人张××及李一×、王××后,得以离开明顺租赁站。后李一×将该4辆汽车内的卫星定位设备拆除并藏匿于津南区八里台镇海尔开发区大滩锅炉有限公司院内。案发后,涉案4辆汽车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各汽车租赁站。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当庭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马××、刘××、郭××、杨××、孙××陈述,同案犯李一×、王××、李二×的供证,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借款合同,汽车租赁合同,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为迫使他人偿还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鉴于涉案赃物全部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迫使他人偿还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让他人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及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等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未实施殴打、侮辱行为且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刑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涉案车辆已被扣押并发还、并未给被害租赁站造成实际损失及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张××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学义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诚速 录 员 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