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珍妃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459号罪犯赵珍妃,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大竹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珍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该犯于2013年6月28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赵珍妃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94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赵珍妃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B环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94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赵珍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珍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