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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苏冠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肇要法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冠章,曾用名苏超强,绰号“苏二吖”,男,公民身份号码:×××537X,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12月22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冠章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冠章及其辩护人冯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及4月17日,被告人苏冠章分别到高要市南岸江口旧桥桥底处一条旧船上、高要市公安局对面一间唯美广告公司门口处,通过冒充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身份的方式,以能将涉嫌违法犯罪人员释放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莫某现金合计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冠章,并扣押其持有的三联收据一本。后将该收据一本随案移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冠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一本,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明,授某,协议担保,协议,说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苏某甲、梁某、刘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被告人苏冠章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冠章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苏冠章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苏冠章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随案移送的收据一本,属于被告人苏冠章的罪证,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对于被告人苏冠章认为关于其与莫某在御龙酒店谈话的音频并非他本人说的话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冠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证明、扣押清单、收据、授某、协议担保、协议等证据证实,该音频的内容与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苏冠章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冠章的犯罪数额应该认定为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在办理潘志安案件时没有诈骗的故意,其确实有找看守所及法院的人员处理案件,但因案件中某些被告人有前科而未能办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冠章的犯罪事实已有上述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相关单位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单位内没有被告人苏冠章声称的可以帮忙处理案件的人员。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苏冠章认为苏某乙已代其退还涉案款项10万元,以及被告人苏冠章及其辩护人均表示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莫某在苏某乙退还人民币10万元后,又即将该款退还给苏某乙。同时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莫某有要求回扣,应以此减轻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案中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莫某存在过错。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苏冠章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中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曾有前科劣迹等因素而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此外,被告人的家庭情况不影响对其的定罪,亦不是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不能成为其犯罪后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苏冠章表示已知错、后悔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能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冠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收据一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成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人民陪审员  陈晓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