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培廷诉被告杨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廷,杨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杨培廷(曾用名杨培庭),男,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达拉特旗。被告杨军(曾用名杨小飞),男,汉族,无业,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原告杨培廷诉被告杨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廷,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廷诉称,原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杨军经营的加油站做财务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款单一支,写明原告工作期间每月欠付的工资数额,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共计16900元,此后被告只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159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辩称,对于原告杨培廷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杨培廷提供由被告杨军出具的领款单一支,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16900元的事实,因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所以原告起诉的工资金额是15900元。被告杨军质证称,对领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字也是我本人签的。(二)被告杨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培廷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在被告杨军经营的加油站做财务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给原告出具领款单一支,写明原告工作期间每月欠付的工资数额,从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共计16900元。出具领款单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1000元,剩余159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军欠付原告杨培廷工资15900元,有被告出具的领款单在案证实,且被告本人也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资款15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培廷工资款15900元。案件受理费197元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