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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戴田俊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韩迎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田俊,韩迎接,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戴田俊。委托代理人胡亚林,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韩迎接(第一被告)。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第二被告)。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田俊诉被告韩迎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田俊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林、被告韩迎接、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田俊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10分左右,第一被告驾驶沪X小型轿车于青浦区嘉松中路凤凰路口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之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综上,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违章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5,227.6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每年计算20年计算系数0.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每日计算15日)、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每月计算6个月)、护理费5,460元(1,820元每月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每月计算3个月)、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77,489.6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迎接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500元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因法律关系不同,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诉请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4时10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浦区嘉松中路甘煌路路口南约1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日期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8日),后至上海建工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055.61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2014年1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双踝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者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期取内固定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原、被告就车损、人伤未能达成协议,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调解终结书,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保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残疾赔偿金87,702元和误工费20,400元,并提供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户口本复印件、临时居住证、居住证明等予以佐证。第一被告对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情况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金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和工资发放签收单,也没有相应的木工资质证明,误工费最多认可1,820元每月;对临时居住证不认可,根据规定,居住证需要每半年续签一次,否则无法证明事发前原告连续一年的居住情况;对居住证明无异议;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要求适用农村标准。二、车辆修理费2,800元,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一份。第一被告认可定损金额。第二被告不予认可。三、交通费500元和衣物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第二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四、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提供发票一份。第一被告认可2,000元。第二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条四份、物损评估意见书一份、事故车辆勘估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原告对此无异议,确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车辆修理费1,500元。第二被告对车损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另,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表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以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均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一期;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同伤残意见;鉴定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第一被告则认为医疗费均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其他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告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扣除伙食费,故本院确认为45,05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认30元/天,合计2,700元;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适用城镇标准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定1,820元/月,合计10,92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5,000元;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元;10、车损,原告提供证据系购车发票,按照物损评估意见书及第一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确认为1,500元;11、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4,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金额总计165,037.61元,其中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20,98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8,055.61元,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余款6,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1,500元作为其预付款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故原告还应返还第一被告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田俊120,98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田俊38,055.61元;三、原告戴田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韩迎接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9.80元,减半收取计1,924.90元,由原告戴田俊负担239.50元、被告韩迎接负担1,68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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