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甄国平与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8号原告甄国平,男,汉族,1958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库车县。被告毛平,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库车县。原告甄国平诉被告毛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俊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甄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国平诉称:2011年5月30日至10月15日我和妻子张凤梅两人为被告管理枣园,被告欠劳动报酬4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毛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枣园分片承包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及妻子为被告提供枣园除草、打药、施肥、抹芽、套袋、帮枝、补缺苗等管理劳务,被告在此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元至500每元的同时,再每亩按5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费。2011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8000元。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8000元。剩余4万元,被告2014年12月26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甄国平的当庭陈述、枣园分片承包管理合同、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枣园分片承包管理合同》后,原告及妻子为被告提供枣园除草、打药、施肥、抹芽、套袋、帮枝、补缺苗等管理劳务。在此期间产生的劳务费理应由被告按约定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甄国平支付枣园管理劳务费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被告毛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俊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牟艳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