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与黄趸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黄趸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终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2311号原告:胡仕崇(woosooseong),男,193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美国国籍,住1963aveseattlewau,s,a。原告:胡嘉玲(woolarling),女,1942年3月1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址。原告:梁桂凤(laoyunxin),女,1916年3月30日出生,美国国籍,住址。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吴叶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趸棠,女,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荔湾区,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诉被告黄趸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威、吴叶图及被告黄趸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共同诉称:原告三人于2014年2月17日因继承取得广州市xx号房屋的产权。该房屋于2014年9月1日起由广州市���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取消托管,交由业主自行管业,房屋整幢为商业用途。被告在房屋代管期间由房管部门安排租住该房屋三楼3房,承租面积为29.34平方米。原租约已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期满后双方无再续约。现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将其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xx号三楼3房腾空交回给原告自用;2、被告按2013年广州市荔湾区房屋租金参考价商业用途的标准(每平方米每月150元)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9月起至交回房屋给原告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暂计至2014年9-10月的租金共计8802元。被告黄趸棠辩称:同意交回房屋给原告,但如果即时交付房屋房管部门会忽视被告的安置问题,故待房管部门另行安置房屋给被告后就同意迁出涉案房屋。不同意支付租金,原告收取租金的标准有逼迁的性质,被告只同意按原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224.6元/月交租,超出部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广州市xx号房屋(涉案房屋)原为房管部门代管的房产。代管期间由被告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承租该房屋三楼3房,承租面积为29.34平方米。双方最后一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224.6元。合同另约定了租赁期内如按政策发还房屋给业主管业,本合同自房屋发还之日起自行终止,双方均不承担终止合同后的违约责任。被告向房管部门支付租金至2014年8月底止。2014年2月17日,三原告经继承取得屋涉案房屋的产权,为按份共有,房屋整幢为商业用途。2014年9月1日,该房屋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分局取消托管,交由业主自行管业。房屋发还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发生租金收支的情况。诉讼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在2015年4月10日前迁出涉案房屋三楼3房,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并自愿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向被告主张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约定了租赁期内如按政策发还房屋给业主管业,本合同自房屋发还之日起自行终止,因此,在原告不同意将涉案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将该房屋交还原告。鉴于原、被告同意在2015年4月10日前交接房屋,本院对此期限予以确认。原告已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趸棠(含同住人员)在2015年4月10日前迁出广州市xx号三楼3房,并将该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仕崇、胡嘉玲、梁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三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浩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黄少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钟细妹魏冬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