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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文彬与李宝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彬,李宝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周文彬,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司法局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童,男,住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文彬与被告李宝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赊购我玉米。2014年3月15日经最后结算,被告欠我玉米款57000元,言明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并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逾期被告未能给付货款。鉴于上述事实,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玉米款57000元。被告李宝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7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25日之前还清。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李宝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周文彬将玉米卖与被告李宝童,价款570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3月25日之前还清。逾期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玉米,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因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李宝童应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童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周文彬玉米款5.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李宝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艾书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