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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陈胜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496号原告黄玉华。委托代理人陈文华,常州市武进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陆丰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妙境路1000号。法定代表人魏安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忠,该公司职员。被告陈胜利。原告黄玉华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上海公司)、上海强生长途客运公司(上海强生公司)、陈胜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华,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悦,被告上海强生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诉称:2014年3月25日,陈胜利驾驶沪B×××××大型普通客车,与黄玉华驾驶的苏K×××××的小型轿车发生撞击从而导致苏K×××××小型轿车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路产损失,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沪B×××××客车所有人系上海强生公司,陈胜利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4586.96元。被告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辩称:沪B×××××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受伤不影响管理,误工费不予认可。停车费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至于商业三责险,陈胜利系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根据法规和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强生公司辩称:陈胜利系我公司驾驶员,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公司向汽修厂支付押金9400元。被告陈胜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35分,陈胜利驾驶车牌号为沪B×××××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3公里处时,从左起第二车道上变更至左起第一车道时被黄玉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苏K×××××的小型轿车撞击,后苏K×××××小型轿车方向失控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路产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胜利负全部责任,黄玉华无责任。苏K×××××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黄玉华。沪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上海强生公司。在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黄玉华受伤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2523.96元。2014年12月10日,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玉华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以120日、30日、60日为宜。黄玉华支付鉴定费2560元和门诊医疗费737元。黄玉华垫付了路产损失4240元、拖车费650元、停车费1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39600元,因为修理厂原因未及时清洁导致车辆更换地胶和前挡胶支付1300元。黄玉华持有常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暂住证,其系武进区邹区洋一货物托运部业主。上海强生公司提供汽修厂出具的事故押金94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黄玉华陈述汽车修理费全额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玉华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523.96元;2、营养费720元;3、残疾赔偿金650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误工费18000元;6、护理费2400元;7、鉴定费3297元;8、交通费1080元;9、路产损失4240元;10、车辆修理费41500元;11、拖车费650元;12、停车费100元。以上合计144586.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玉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陈胜利系上海强生公司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在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投保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上海强生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陈胜利系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根据法规和保险条款,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和说明的证据,免责条款不生法律效力。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黄玉华的伤残等级以及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误工费:可按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17875元(53626元/年÷12×4)。4、护理费:可按60元/天标准计算30天为1800元。5、鉴定费:本院支持3297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9354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2523.96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以上合计3423.9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承担。关于财产损失:1、车辆损失39600元经保险公司定损并有车辆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支持车损39600元。更换地胶和前挡胶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路产损失,本院支持路产损失4240元。3、停车费:本院支持停车费100元。4、拖车费:本院支持拖车费650元。以上合计445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中华联合上海公司承担2000元,其中路产损失因为黄玉华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无责赔偿财产限额的100元,故42490元应由中华联合上海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黄玉华的各项损失由中华联合上海公司赔偿141461.9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华各项损失合计14146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1元,由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上海强生长途客运有限公司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何莉婷审 判 员  潘丁亮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冷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