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万怡城、王会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邓埠村菜场内有多组人员,通过各组人员分别合伙,各自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摆放赌桌,利用牌九、骰子通过推“流水庄”,设定在各自赌桌上仅有该赌桌的合伙人才能坐庄并进钱、赔钱,其他参赌人员只能作为闲家或者押方人员参赌的方式,吸引他人参赌。为牟取暴利,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与高某某(外号“老高”)、陈某某(外号“某某”)、王某某(外号“小光”)(三人均另案处理)合伙,约定五人平均出资、均分获利,从2014年6月至9月,通过上述方式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聚集多人赌博。赌博下注中坐庄方出资千元至万元不等,闲家或者押方人员出资十元至数百元不等。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等人开设赌场,在邓埠村菜场形成百人参赌的恶劣局面,对社会秩序造成极坏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陈某甲、陈某乙、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为赌场提供场所,设立赌博方式,聚集多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审理中,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军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陈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