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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杨桂根与杨腾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根,杨腾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240号原告杨桂根,男,1954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腾红,男,1976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忠平,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根(下称原告)与被告杨腾红(下称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12月原告在现……处建了一栋五层楼的临街住房,住宅面积611.5㎡,营业房面积128.9㎡。由于百乐村房地产开发商改造需要,2009年12月拆掉原告原住房,将原告安置在渝水区毛家管理处安置房,共分配给原告八套住房,其中原告给了被告二套。2013年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对被告爷爷(原告父亲)杨德才的房屋进行继承,渝水区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处安置房1栋1单元101室(简称1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2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余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2012年10月杨德才去世,原告对房屋进行装潢,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共为101室房屋装潢部分花费6万余元,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101室房屋装潢部分支出补偿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安置房……室房屋装潢费66195.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被告爷爷(原告父亲)杨德才立遗嘱由被告继承,原告在被告告知其房屋由被告继承的情况下,仍然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该装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杨桂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装潢发票27页。旨在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花费66195.83元,在装潢期间诉争房屋所有权尚未实际划分。二、照片19张。旨在证明原告为诉争房屋的装修实际情况。三、土地规划所有权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各一份。旨在证明在法院对诉争房屋所有权作出判定前,诉争房屋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四、(2013)渝民初字第00745号判决书及(2014)余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诉争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归被告所有,但法院判决在装修之后,故装修的费用还应由被告承担。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旨在证明位于……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装修现值,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15日的鉴定值为人民币65437元。被告杨腾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调查笔录及录音笔录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11月中旬傅导愚(系原告的舅舅)找过原告告诉原告诉争房屋已经原告父亲杨德才立遗嘱由被告继承。二、(2013)渝民初字第00745号判决书及(2014)余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诉争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三、租房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诉争的房屋现在仍有原告出租,租金为每月1080元。对于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收款收据为手写票据,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原告实际装修花费,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反映的是室内装修,但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否系诉争房屋室内装修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新余市百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集体),协议约定:甲方因城北商务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所有的营业、住宅房屋,乙方同意安置到市政府统一规划的科环中路靠南,毛家管理处与庆丰花园中间,具体标准和条件,按照市政府余府字(2007)38号《关于同意实施渝水区城北街道办事处堆上村委村民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批复》有关规定执行,补偿费524048元。后百乐公司根据协议补偿原告房屋八套,并支付赔偿款524048元。原告将其中的两套分给了其子杨腾红即本案被告。2012年4月10日,被告及其爷爷(即原告父亲)杨得才在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李忠平、刘栩雅的见证下,杨得才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在百年之后将我所有的住房二套由我的二个孙子(杨腾红,男,住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毛家管理处杨家村1号,身份证号……;杨斌,男,住……村)继承,该二套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楼的安置房由杨腾红继承,另一套由杨斌继承。2012年10月杨得才去世,原告与被告就遗嘱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渝民初字第0074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桂根停止使用……室,并将该房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杨腾红。判决后原告杨桂根不服上诉至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余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认为,在法院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作出判定前,其享有对诉争房屋使用的权利,现被告对诉争房屋依法取得所有权,对诉争房屋原告装修共花费6万余元,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对该装修费用对原告进行补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要求对新余市渝水区城北办毛家管理处安置房1栋1单元101室即本案诉争房屋装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位于……室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装修现值,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15日的鉴定值为人民币6543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因拆迁需要房地产开发商百乐公司根据协议补偿原告房屋八套,2012年4月10日,被告及其爷爷(即原告父亲)杨得才将上述房地产开发商百乐公司补偿的8套住房中归其所有的两套房屋订立遗嘱分配给被告及案外人杨斌(被告杨腾红同父异母兄弟),本案诉争房屋即属于杨得才遗嘱中提到的两套住房之一,因被告要求原告按杨得才遗嘱履行,原告不同意,被告就诉争房屋所有权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在法院判定归属被告前,原告对其享有管理权,原告可对诉争房屋装修,房屋装修时间早于法院判定诉争房屋归属时间,现法院判定诉争房屋归属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诉争房屋,依附于该诉争房屋上的装修费用,被告应予返还,依据新余金山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位于……室即本案诉争房屋的房屋装修现值,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15日的鉴定值为人民币6543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室房屋装潢款6619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腾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桂根新余市毛家百乐安置房一栋一单元101室房屋装潢款65437元;二、驳回原告杨桂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腾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原告杨桂根承担17元,被告杨腾红承担1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卿人民陪审员  张苏莲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