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邀约并伙同“王军”(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武汉市洪山区广埠屯赛博数码广场附一楼“万象达通讯市场”1047号店,以在该店购买的“苹果”手机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害人曾某赔偿10部“苹果”手机或2万元现金,期间,“王军”用饮料瓶击打曾某。在遭曾某拒绝后,“王军”要求曾某拿出其店内最贵的手机进行赔偿,曾某先后拿出店内“苹果”iphone4S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100元)和“三星”S5G900型手机1部(折合价值人民币2,900元)放在该市场保安办公室的桌上,后张某、“王军”不顾市场保安的阻拦,采取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行将上述两部手机拿走。被告人张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武汉市洪山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等其他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