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侯某婵与邓某铖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婵,邓某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42号原告侯某婵,女,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昌回,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增锦,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某铖(曾用名邓某松),男,汉族,灵山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宁某,男,汉族,灵山县农民。原告侯某婵与被告邓某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闭献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侯某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回、被告邓某铖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增锦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婵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女儿邓某水(现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4月2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邓某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至女儿十八周岁;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2012)灵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作出了判决,到现在已经两年多的时间;4、灵山县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3月份开始分居,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5、《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住址;6、《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邓某水的出生时间为2011年X月X日及住址情况。被告邓某铖辩称,原告若要求离婚,原、被告的女儿邓某水应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170000元给被告。被告邓某铖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属于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没有异议;对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开互不联系不符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侯某婵与被告邓某铖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女儿邓某水(现在被告家随被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3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灵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继续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女儿邓某水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支付500元给原告至女儿十八周岁;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原、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及时积极采取措施化解夫妻矛盾,而是采取夫妻分居生活的方式对待。特别是本院(2012)灵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已两年多,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和好迹象。本院在诉讼中组织双方调解时,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只是因女儿的抚养费问题而未能达成协议。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居住环境及女儿一直在被告处随被告生活等因素,本院认为女儿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原告和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等因素考虑,原告每月支付300元作女儿抚养费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婵与被告邓某铖离婚;二、婚生女儿邓某水随被告邓某铖生活,从本案判决生效的次月起每月1日前原告侯某婵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女儿邓某水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侯某婵负担。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