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回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荣成市昌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烟台海全食品有限公司、祝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成市昌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烟台海全食品有限公司,祝小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回民初字第52号原告荣成市昌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奎,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王乃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海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全英,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告祝小华,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荣成市昌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诉被告烟台海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全公司)、祝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茂奎、委托代理人王乃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全公司、祝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海全公司发出一批烤鱼片和烤鱼排,货款总额为50320元,被告祝小华当日签收货物并支付货物运输费给货运司机,按约定被告本应货到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503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978.75元。被告海全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祝小华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0320元的烤鱼片和烤鱼排,被告祝小华于当日签收货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海全公司和被告祝小华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祝小华系被告海全公司员工,二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海全公司系口头授权被告祝小华采购烤鱼片和烤鱼排,因被告委托授权不明,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祝小华名片一张予以证明,该名片载明:烟台海全食品有限公司,祝小华客户代表,地址烟台市福山区回里工业园66号。原告对其主张二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祝小华明片、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祝小华提供50320元的烤鱼片和烤鱼排,有其提供的送货单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祝小华应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祝小华系被告海全公司员工。二者系代理关系,虽原告提供祝小华名片予以证明,因被告海全公司未在送货单盖有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祝小华系被告海全公司员工,二者之间有代理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逾期违约金,虽送货单未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海全公司、祝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被告祝小华应给付原告503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给付之日止),被告海全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成市昌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5032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荣成市昌达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烟台海全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祝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孟审 判 员 吴小鹏人民陪审员 姜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