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3318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雄,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春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5日,案外人上海福宇龙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宇龙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批汽配产品,被告又将这批货物委托案外人上海阔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某某”)运输。同年10月27日,承运车辆在运输途中着火,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就该批烧毁的货物,案外人福宇龙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货运险。经原告审核,上述货物被告烧毁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案外人福宇龙公司赔付了保险金人民币59,726元(以下币种同)。原告认为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致使货物受损,其在向案外人福宇龙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承运涉案货物的被告进行代位求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9,726元及以59,726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合同单各一份,以证明案外人福宇龙公司委托被告运送货物,双方之间成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案外人阔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证明、道路运输从业证、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及火灾照片三张,以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着火,车上货物全被烧毁;3、保险协议、索赔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涉案货物在原告处投保了货运险,被保险人系案外人福宇龙公司;4、报损清单、发票、原告理算单各一份,以证明烧毁的涉案货物价值为70,445元,不含税价的金额为60,206.50元,因为存在残值最后定损金额为59,726.50元;5、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以证明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福宇龙公司赔付了保险金59,726元,案外人福宇龙公司并向原告转让向第三方索赔的债权。被告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这些证据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案外人福宇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开口保险协议,对其公司委托他人运输的汽车配件投保了货物运输险,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0时至2014年2月14日24时。2013年10月25日,案外人福宇龙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批汽车配件,被告将承运的这批货物委托案外人阔某某运输,而案外人阔某某又将这批货物交驾驶员付宏运输。付宏驾驶车牌号为冀BXXX**挂的货车运输涉案货物。同年10月27日,该车辆在运输途中着火,车上货物全部被烧毁。经原告审核,上述货物被烧毁的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定损金额为59,726.50元。后案外人阔某某向原告提出理赔,并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同年12月18日原告向案外人福宇龙公司赔付了保险金59,726元。原告认为其在向案外人福宇龙公司赔付保险金后,有权向承运涉案货物的被告进行代位求偿,故涉诉。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向案外人福宇龙公司支付了相应保险理赔款后,依法可以替代福宇龙公司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案外人福宇龙公司将涉案的货物委托了被告承运,故福宇龙公司与被告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运输车辆着火被烧毁,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赔偿并要求被告支付自理赔第二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59,726元;二、被告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59,726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被告上海超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