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特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阮海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阮海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柯商特字第30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号。负责人:刘雁群,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虞伟庆,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洋洪,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阮海红。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曹滢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9月7日,申请人与案外人袁琴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330052300-433-2012001224),约定由申请人为袁琴提供31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座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兴越丽都港湾1幢113、112室的房地产对袁琴与申请人签订的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224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为525.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袁琴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袁琴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双方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7**、20121732号)。2013年9月11日,袁琴向申请人申请支用授信额度项下借款,申请人同意。双方约定支用金额共计3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的11日为还款日,双方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申请人根据支用单约定将315万元划入袁琴指定的绍兴县振天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5年1月7日,袁琴已拖欠本金3,133,547.5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2,881.73元。2015年1月15日,申请人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因袁琴已逾期归还本息,申请人有权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请求实现抵押权。故申请:1、对被申请人阮海红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兴越丽都港湾1幢113、112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即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7**、20121732号抵押物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编号为330052300-433-2012001224《个人助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133,547.5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2,881.7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费用25,000元等范围内以525.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3、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阮海红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袁琴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被申请人阮海红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且借款已到期,但案外人袁琴作为债务人未及时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袁琴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兴越丽都港湾1幢113室、11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7**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7**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律师代理费过高,酌定以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阮海红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桥兴越丽都港湾1幢113室、112室,即编号分别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7**号、绍房他证绍县字第201217**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133,547.5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22,881.7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付】、律师费5,000元等范围内以525.50万元为限优先受偿;二、驳回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申请。案件受理费24,2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93元,由申请人负担110元,被申请人负担29,183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