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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杜增银、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旬阳县水利局、汪义海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增银,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旬阳县水利局,汪义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0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增银,男,195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金山,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杜增银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建司),住所地:旬阳县城关镇高家沟,组织机构代码:71001684-0。法定代表人陈明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应来,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旬阳县水利局,住所地:陕西省旬阳县城关镇天池路。组织机构代码:01605926-9。法定代表人李瑞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同举,旬阳县水利局防汛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义海,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刚,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增银、康美建司与被上诉人旬阳县水利局、汪义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增银委托代理人杜金山、上诉人康美建司委托代理人张应来、杨林,被上诉人旬阳县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登产、王同举、被上诉人汪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旬阳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于2010年11月15日将旬阳县石门镇石门村供水工程发包给康美建司承包施工。双方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约定工期为2010年1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水利局负责对康美建司进行技术指导、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组织工程验收,康美建司按工程设计方案施工、严密组织施工,如发生不安全事故,一切责任由康美建司承担。康美建司实施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应来,张应来安排领班人员高明波在石门村现场具体负责施工。高明波在石门村组织当地村民陈某某、杨德智等进行工程具体施工,并代为发放工人工资。2011年3月,石门村供水工程的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在面临上级检查之际,施工队民工杨德智将施工用的水泥交给了被告汪义海。2011年3月9日,汪义海用水泥填埋了其门前穿越公路铺设水管(黑色DN25PE水管)的沟槽,为防止过往车辆碾压新铺水泥路面,其用木杆横跨公路设置简易路障,封堵了其门前混凝土路面。下午五时许,原告杜增银骑摩托车载妻子韩玉芳到达汪义海门前,汪义海以水泥路面未干为由阻止其通行,让原告从公路外侧八十余公分宽的软基土质路肩上通过。原告单人骑车从路肩通过时,汪义海在其车后帮忙扶车,行驶中车身倾斜,原告跌落公路坎下水田受伤,随后摩托车也摔落坎下。事发前,原告杜增银在石门镇杜增新家吃饭,饮用了少量啤酒。事发当日,汪义海用车将原告送至旬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髓损伤(A级),2、枢关节半脱位,3、右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转院至石门卫生院住院治疗86天后出院。2011年7月1日原告委托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1年7月4日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1)临鉴字第7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增银车祸颈髓损伤所致的四肢瘫,伤残等级属Ⅰ级(一级);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理依赖。汪义海门前横跨水泥公路铺设的水管为黑色DN25PE管,室内管道使用白色PPR管。石门村供水工程是省级引水工程的一部分,工程具体包括截水坝工程、沉淀池及清水池工程、净水厂房工程、蓄水池工程、输水管道工程、配水管道工程,其中配水管道工程的预算和决算中包括有DN25PE管、砼路面开挖及砼浇注项目。康美建司所称的入户管道安装施工包括穿越公路接到村民门前的水管安装施工,而石门镇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指导安装的入户管道是从村民门前配水管道接口进入村民家中的管道安装,使用白色PPR水管,与康美建司所称入户管道不属于同一工程,双方所述工程范围的差别在于穿越公路这一段供水管道的安装施工。原审认为,本案应查明如下三个主要问题:一是横跨公路开凿水泥槽、铺设水管、填埋水泥的工程施工义务主体;二是对杜增银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三是杜增银的损失情况。案件审理中,康美建司及水利局主张横跨公路开凿水泥槽、铺设水管、填埋水泥的工程是石门镇农业综合服务站负责指导安装、村民自行完成的入户管道工程的一部分。石门镇农业综合服务站站长黄某某认为,入户管道安装使用的材质是白色PPR塑料管,工程施工不包括穿越公路的水管安装,不存在开凿水泥路面、埋水泥。分析旬阳县水利局、康美建司提交的工程概算表、工程决算单,上述书证显示康美建司从旬阳县水利局承包的工程分项,配水管道工程内包含有DN25PE水管、砼路面开挖及砼浇注的项目,这与出庭证人董某某、陈某某证言、黄某某的证言以及现场勘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横跨公路、铺设水管、填埋水泥的工程属于康美建司承包的供水工程中配水管道安装施工工程的一部分。即,康美建司在供水工程施工中,需要完成从汪义海门前公路外侧跨越公路到汪义海门前的配水管道工程施工。旬阳县水利局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所记载的竣工时间及出庭证人的证言否定了康美建司辩称事发时其施工队在石门村没有任何施工的辩解理由。康美建司作为供水工程的承包方,未严格按照施工规范组织施工,没有及时完成应由其施工的工程,将施工作业交给没有资质和经验的村民帮助完成,康美建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过错;汪义海无偿代为完成应由康美建司完成的工程施工,汪义海的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帮工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依法应由被帮工人康美建司承担责任。但汪义海在无偿帮工过程中私自设置路障,阻止车辆从水泥路面上通行,致从软基路肩上通行的原告杜增银摔伤,存在重大过失,汪义海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康美建司和汪义海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原告杜增银饮酒后涉险驾驶,对损害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旬阳县水利局作为石门镇石门村供水工程发包方,通过招投标程序,将工程发包给资质齐全的康美建司施工,发包人旬阳县水利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确定原告杜增银承担自己损害20%的责任,其余80%的责任由康美建司承担,汪义海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康美建司、汪义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范围内酌情确定由康美建司承担赔偿责任70%责任,汪义海承担赔偿责任30%责任。对原告杜增银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杜增银支出的住院费、医疗费2380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102天为准,10元/天,计1020.00元;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严重,酌情支持5000元;护理费根据杜增银住院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杜增银伤后四肢瘫,生活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其护理期限暂定10年,护理费每天80元,计288000.00元(10年×12月×30天×1人×80元/天);原告索赔误工费每天100元,没有超过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10200.00元(102天×100/天);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赔偿金100560元(5028元/年×20年);鉴定费1250.00元;原告索赔交通费1692.00元、打印费150.00元,根据杜增银治疗及诉讼情况,确属必要开支,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轮椅费以原告提交票据为准,计1200元;接尿器,单价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15元/个,每月使用三个,暂支持10年的费用计5400.00元(15元×3个/月×12个月×10年)。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38274.60元。根据过错划分责任,由康美建司赔偿原告杜增银各项损失的80%计350619.68元,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00元。即康美建司应赔偿原告杜增银各项损失共计380619.68元(350619.68元+30000.00元),汪义海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范围内,康美建司承担赔偿额70%计266433.78元(380619.68元×70%),汪义海承担赔偿额30%计114185.90元(380619.68元×30%)。原告杜增银十年期满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如确有必要,届时可另行主张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增银各项损失266433.78元,被告汪义海赔偿原告杜增银各项损失114185.90元,被告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义海对上述赔偿款项380619.68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款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增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杜增银、被告康美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杜增银上诉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令护理期限暂定10年,没有法律依据,应该将杜增银的护理期限判令为20年。原审判决每天80元的护理费标准过低,满足不了受害人的护理费用需求。2、原审漏判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旬阳县水利局作为石门村供水工程的业主方,旬阳县水利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康美建司上诉事实与理由:1、汪义海在村级道路设置路障,不准他人通行等行为,造成杜增银损害,是汪义海的个人行为。2、原审判决将汪义海的个人行为认定为无偿的帮工行为,认定错误。3、汪义海的行为是个人违法行为,与康美建司无关,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说法,且康美建司没有监管责任。4、康美建司只提供劳务,无责任可言,判决承担70%“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汪义海答辩称,原审判令护理期限暂定10年是适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年护理期限是第三人可以主张的最长护理期限并不是法院必须判决适用的年限。原审判决对穿越公路配水管道工程的施工认定为康美建司的工程范围是有事实依据的,且原审判决对汪义海的帮工身份的定性准确。旬阳县水利局答辩,旬阳县水利局与康美建司就石门镇石门村村民供水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汪义海与康美建司就入户分水管道的施工问题争议与旬阳县水利局无关,2010年11月18日,旬阳县水利局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确定由康美建司承建该工程,双方就工期等相关问题进行约定,其中包括整个施工工程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康美建司承担的约定汪义海在新浦的水泥路面设置路障,强行要求杜增银从旁边路肩绕行,杜增银明知从路肩经过有危险,且在饮酒的情况下通行,未对危险尽到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旬阳县水利局选任的施工单位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没有选任过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旬阳县水利局对工程质量有监督检查的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上诉人杜增银所称的对工程施工中的安全责任的监管义务。2、康美建司上诉称其提供的是劳务承包是错误的,旬阳县水利局仅仅提供部分供水管道材料,其他的材料由康美建司自行组织。康美建司不是劳务公司,而是建设工程公司。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康美建司上诉称汪义海设置路障,不让杜增银通行的行为是汪义海自己的个人行为,原审认定为帮工错误。根据《建筑工程概算表》载明的DN25PE管及安装、砼路面开挖以及设计方案,汪义海施工的范围属于康美建司的工程范围。故,原审认定汪义海是无偿帮工行为,无不当之处。从该案的因果关系来看,汪义海设置路障、不让杜增银从道路上通过,而是指挥杜增银从路外的路肩绕行,该行为是导致杜增银受伤的直接原因,汪义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康美建司对其工程未尽到管理责任,故其对汪义海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旬阳县水利局与康美建司订立的《旬阳县石门乡石门村供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并非劳务合同,故,康美建司称其与旬阳县水利局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多20年。原审将杜增银的护理期限暂定为十年,十年期满后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如确有必要,届时可另行主张给付,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确定杜增银每天的护理费用为8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杜增银认为原审判决漏判了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旬阳县水利局,旬阳县水利局作为石门镇石门村供水工程的发包方,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旬阳县康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米汉杰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元元 关注公众号“”